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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秀畅,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2015年8月22日至2017年7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6,000元及2017年7月24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2日,刘某某以经营业务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杨某某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后,刘某某不还款,经多次催要,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特起诉。刘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杨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刘某某因经营业务需要借到杨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使用月息2.5%,使用时间为3个月,期满本息一次性还清,若逾期未还,须在原利率基础上,每逾期一天加收本金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借款人:刘某某、身份证号、2015年8月22日”;2、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杨某某称,借条是刘某某书写并签名按手印,借款当日给的现金,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本息。在依法向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应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杨某某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刘某某以经营业务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杨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本息。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秀畅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有效,杨某某依法享有债权,有权要求刘某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杨某某请求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5%,杨某某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8月22日至2017年7月23日的利息46,000元及2017年7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46,000元,并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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