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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敬,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敬、被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投资及收益欠款8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工程合作终止,结算时协商一致,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出资本金及利润合计14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5000元,其余115000元约定2017年11月31日前和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70000元和45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结算协议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仅支付30000元,下欠85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原被告合伙做工程属实,但结算协议并非双方协商一致意见,协议中并非被告本人签名,而且,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返工开支131600元,双方应当分担这部分损失,被告无需再向原告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被告提交的工程照片和书面证明及录音的真实性均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被告质证认为协议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为,但在本院释明以后拒绝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对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定,况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曾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后又放弃反诉主张,被告在反诉状中也陈述了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的事实,因此,可以确认结算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
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在北京合伙承揽装修工程,2017年11月1日,双方因合作终止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载明:今有杨某某与宋某某由于工程合作,现合作终止,进行账目结算,经双方协商,抛开所有收入与支出及杨某某在宋某某处的借支,由宋某某付给杨某某出资本金及利润共计壹拾肆万元正(140000.00元),于2017年11月1日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贰万伍仟元(25000),剩下壹拾壹万伍仟元(115000.00)约定于2017年11月31日应为11月30日前支付柒万元(70000),剩余肆万伍仟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有逾期不付,宋某某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共计支付55000元,其余8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被告终止合伙时已经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原告根据协议要求被告支付85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抗辩意见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只能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投资及收益款项共计85000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丰军

书记员: 王书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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