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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迎新与沧县广某汽车运输队、张跃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迎新
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沧县广某汽车运输队
买文广
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跃进
郭建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

原告杨迎新,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县广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长芦北大道。
负责人张兆金,经理。
委托代理人买文广,个体。
被告张跃进,司机。
被告郭建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南大街。
负责人张振强,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金鼎商务中心。
负责人于跃,总经理。
二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辉,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迎新与被告沧县广某汽车运输队、张跃进、郭建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沧县广某汽车运输队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跃进、郭建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凌晨,被告张跃进驾驶冀J×××××、冀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东光县辛霞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大吴村西两公里处时,因躲避被告郭建友横在马路上的拖拉机斗,使车辆侧翻后驶入逆行线,与原告所有的冀T×××××、冀A×××××号半挂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
该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跃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建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冀J×××××登记车主为被告沧县广某汽车运输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冀J×××××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800元,本承但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以下简称新华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以下简称迎宾保险)共同辩称:1、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另外两方的交强险部分,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60%的比例内由商业三者险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需核对被告张跃进的驾驶证及相关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来确认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沧县广某汽车运输队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事故车辆保险单若干份;
东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鉴损字(2014)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
鉴定费票据一张;
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对价格鉴定结论书,因委托的单位不具有相关资质,对车辆实际维修部位有异议,保险公司将在7日内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2、两个商业险保险公司按承保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沧县广某汽车运输队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张跃进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且处理情况不当,使车辆侧翻驶入逆行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跃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建友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张跃进为被告沧县广某汽车运输队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予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
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主要责任承担70%、两个次要责任人分别承担15%。
冀J×××××、冀J×××××号重型挂车主车在被告迎宾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挂车在被告新华保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
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被告迎宾保险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分责任。
不足部分,由被告迎宾保险、新华保险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视为一体,由主车和挂车的保险人按照商业三者险的比例,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比例为20:1。
原告的具体损失为:
1、冀T×××××号主车车损45335元,依据为东价鉴损字(2014)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侵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重新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所作出鉴定的委托机关为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是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作出的委托,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该鉴定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时,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反驳该鉴定的真实性,且自发生事故至开庭日,时经半年,原告的车辆早已修复完毕,重新鉴定意义不大。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
2、鉴定费1000元,由鉴定费票据证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必要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所称的不应当赔付鉴定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案原告的两项损失共计46335元,被告迎宾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剩余款项44335元,由被告迎宾保险、新华保险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主车和挂车的保险人按照商业三者险的比例20:1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建友按照15%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数额分别计算为被告迎宾公司44335元x70%x20/21+2000元=31556元,被告新华公司44335元x70%x1/21=1478元,被告郭建友44335元x15%=6650元。
被告沧县广某汽车运输队、被告张跃进的赔偿责任已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迎新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迎新29556元,合计赔偿款项为315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迎新1478元;
三、被告郭建友赔偿原告杨迎新6650元。
四、以上赔偿金的履行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沧县广某汽车运输队、张跃进承担1000元,被告郭建友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张跃进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且处理情况不当,使车辆侧翻驶入逆行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跃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建友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张跃进为被告沧县广某汽车运输队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予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
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主要责任承担70%、两个次要责任人分别承担15%。
冀J×××××、冀J×××××号重型挂车主车在被告迎宾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挂车在被告新华保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
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被告迎宾保险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分责任。
不足部分,由被告迎宾保险、新华保险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视为一体,由主车和挂车的保险人按照商业三者险的比例,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比例为20:1。
原告的具体损失为:
1、冀T×××××号主车车损45335元,依据为东价鉴损字(2014)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侵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重新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所作出鉴定的委托机关为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是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作出的委托,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该鉴定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时,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反驳该鉴定的真实性,且自发生事故至开庭日,时经半年,原告的车辆早已修复完毕,重新鉴定意义不大。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
2、鉴定费1000元,由鉴定费票据证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必要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所称的不应当赔付鉴定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案原告的两项损失共计46335元,被告迎宾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剩余款项44335元,由被告迎宾保险、新华保险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主车和挂车的保险人按照商业三者险的比例20:1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建友按照15%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数额分别计算为被告迎宾公司44335元x70%x20/21+2000元=31556元,被告新华公司44335元x70%x1/21=1478元,被告郭建友44335元x15%=6650元。
被告沧县广某汽车运输队、被告张跃进的赔偿责任已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迎新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迎新29556元,合计赔偿款项为315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迎新1478元;
三、被告郭建友赔偿原告杨迎新6650元。
四、以上赔偿金的履行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沧县广某汽车运输队、张跃进承担1000元,被告郭建友承担270元。

审判长:周勇

书记员:杨垒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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