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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银平,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原告杨某诉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潘某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70000.00元;2、判令被告潘某某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3、判令被告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原告杨某给被告潘某某供应83200.00元的茶叶,但被告潘某某因为资金困难而无力支付,故一直拖欠。2016年3月6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潘某某双方协商,原告杨某自愿作出让步,将83200.00元的茶叶款作为现金70000.00元出借给被告潘某某,由被告潘某某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同日被告潘某某给原告杨某出具借条一份和补充说明一份,然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某某再次失信没有给原告杨某偿还,原告杨某多次向被告潘某某追讨,被告潘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杨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支持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被告潘某某因经营茶馆之需,向原告杨某购买价值83200.00元的茶叶,但被告潘某某因为资金周转出现困难而无力支付茶叶款,故一直拖欠。2016年3月6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潘某某就茶叶款支付事宜进行了协商,原告杨某主动让步,将83200.00元的茶叶款作为现金70000.00元出借给被告潘某某,由被告潘某某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借款期限约定至2016年12月30日,同日被告潘某某给原告杨某出具借条一份和补充说明一份,被告潘某某在说明中承诺如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自愿承担原告杨某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杨某多次向被告潘某某追讨,被告潘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拒绝偿还。原告杨某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本案中,被告潘某某曾因拖欠原告杨某的茶叶款,后双方以《借条》和《补充说明》的形式结算尚欠款项,反映了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将茶叶款转为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其将茶叶款按照借款来处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所欠茶叶款也是双方确认的合法债务,双方当事人通过这种约定确定所欠款项,此种约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将茶叶款约定转为借款实际上是将被告潘某某所欠原告杨某的茶叶款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原告杨某将所收茶叶款出借给被告潘某某,从而在原、被告之间消灭了因买卖合同形成的茶叶款之债,转而成立了借款之债,这种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潘某某自立下借条后经原告杨某多次催收,被告潘某某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70000.00元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潘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故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潘某某从2016年6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8000.00元的问题:在本案中,被告潘某某给原告杨某出具的补充说明中承诺“若借款期限届满不履行支付义务,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潘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欠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
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律师代理费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 涛

书记员:张贤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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