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辈起
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冯某某
原告杨辈起,男,定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徐宏,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定州市人。
被告冯某某,女,定州市人。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原告杨辈起与被告李某某、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辈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宏与被告李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伤的地点位于二被告开办的塑料加工作坊,原告加工破碎每吨塑料得到劳动报酬145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案原告长期在被告提供的场地、利用被告提供的机器、原材料等为被告加工破碎废旧塑料,加工的塑料数量和期限不具有特定性,加工的标的具有反复性,显然具有计件工资的性质,双方之间的关系明显符合雇佣合同关系的特征,不构成承包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具有注意安全的义务,由于原告的疏忽大意导致其自身受伤,原告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承担责任的30%。二被告作为雇佣人提供的加工机器存在安全隐患,导致皮带将废旧低压管打在原告脸部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二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承担责任的70%。
原告杨辈起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1、伤残补助金,按照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8081元(法庭辩论终结时标准)计算20年,七级伤残乘以40%,共计64648元;2、精神抚慰金8000元(酌定);3、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36600元(月工资3050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作出法医鉴定结论的前一日,共计247日,为24808元元;4、护理费,虽有被告陪同,而原告家属同时陪护亦无不当,按照原告妻子一人陪护,原告住院36日,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为1737.81元;5、伙食补贴费每人每天100元,住院36天,共计3600元;6、营养费根据医嘱按住院期间每人每天40元计算36日,为1440元;7、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因三次住院均有被告陪同治疗,原告无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案不做处理。以上共计102513.81元。其中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二被告承担70%的损失,为73523.67元。
为维护雇佣合同关系纠纷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八至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冯某某赔偿原告杨辈起现金73523.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2741元被告李某某、冯某某负担1918元,原告杨辈起负担8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伤的地点位于二被告开办的塑料加工作坊,原告加工破碎每吨塑料得到劳动报酬145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案原告长期在被告提供的场地、利用被告提供的机器、原材料等为被告加工破碎废旧塑料,加工的塑料数量和期限不具有特定性,加工的标的具有反复性,显然具有计件工资的性质,双方之间的关系明显符合雇佣合同关系的特征,不构成承包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具有注意安全的义务,由于原告的疏忽大意导致其自身受伤,原告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承担责任的30%。二被告作为雇佣人提供的加工机器存在安全隐患,导致皮带将废旧低压管打在原告脸部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二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承担责任的70%。
原告杨辈起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1、伤残补助金,按照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8081元(法庭辩论终结时标准)计算20年,七级伤残乘以40%,共计64648元;2、精神抚慰金8000元(酌定);3、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36600元(月工资3050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作出法医鉴定结论的前一日,共计247日,为24808元元;4、护理费,虽有被告陪同,而原告家属同时陪护亦无不当,按照原告妻子一人陪护,原告住院36日,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为1737.81元;5、伙食补贴费每人每天100元,住院36天,共计3600元;6、营养费根据医嘱按住院期间每人每天40元计算36日,为1440元;7、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因三次住院均有被告陪同治疗,原告无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案不做处理。以上共计102513.81元。其中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二被告承担70%的损失,为73523.67元。
为维护雇佣合同关系纠纷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八至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冯某某赔偿原告杨辈起现金73523.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2741元被告李某某、冯某某负担1918元,原告杨辈起负担8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良杰
审判员:吕恒军
审判员:赵国民
书记员:侯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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