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轶载
张曼
武汉市富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道宽(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轶载。
委托代理人张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汉市富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雨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道宽,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轶载与被告武汉市富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园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轶载的委托代理人张曼、被告富某园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轶载与被告富某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鉴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其请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轶载与被告武汉市富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9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武汉市富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轶载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申请撤销双方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
三、由被告武汉市富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轶载预付购房款10000元,此款限于原告杨轶载与被告武汉市富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撤销备案后的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武汉市富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杨轶载与被告富某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鉴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该合同,其请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轶载与被告武汉市富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9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武汉市富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轶载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申请撤销双方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
三、由被告武汉市富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轶载预付购房款10000元,此款限于原告杨轶载与被告武汉市富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撤销备案后的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武汉市富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雷艳萍
书记员: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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