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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蹦、冯某某与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现住应城市。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现住应城市。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汉丹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673685809X。法定代表人王火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活动,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杨蹦、冯某某诉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陆恒坤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会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小华、人民陪审员谢义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和被告安陆恒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蹦、冯某某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杨蹦、冯某某夫妻购买被告安陆恒坤公司开发位于应城市东马坊汉宜大道旁“东方佳苑”的房屋,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3、买受人杨蹦、冯某某夫妻购买应城市东马坊汉宜大道旁“东方佳苑”二幢四单元60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共91.21平方米;4、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920.10元,总金额人民币266342.00元;……6、付款方式:银行按揭,买受人于2015年1月6日前交付首付款96342元,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余款170000元由买受人提供有效证件,出卖人协助办理银行按揭;……8、被告安陆恒坤公司应当在2015年7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9、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杨蹦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96342元。但被告安陆恒坤公司却没有按约定的2015年7月30日前交付房屋,时至今日被告安陆恒坤公司仍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安陆恒坤公司退还原告购房款96342元;3、判令被告安陆恒坤公司支付违约金1926.84元。4、判令被告安陆恒坤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杨蹦、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杨蹦、冯某某的身份证。证明杨蹦、冯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杨蹦、冯某某的结婚证。证明杨蹦、冯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内容及违约金。证据四、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杨蹦按约定于2015年1月6日向安陆恒坤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96342元。证据五、收据。证明安陆恒坤公司于2015年1月6日收到杨蹦购房款人民币96342元。被告安陆恒坤公司辩称:购买房屋的事实存在,如果原告要求退房也可以,但现在公司没有现金退还。被告安陆恒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陆恒坤公司对原告杨蹦、冯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原告杨蹦、冯某某夫妻与被告安陆恒坤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其购买被告安陆恒坤公司开发的位于应城市东马坊汉宜大道旁“东方佳苑”二幢四单元602号,建筑面积共91.2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920.10元,房屋总价款266342.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96342元,余款170000元办理按揭。合同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房屋交付期限、交接、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规划设计变更、产权登记等事项均作出具体约定。其中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7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6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杨蹦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96342元。被告安陆恒坤公司至今没有向原告杨蹦、冯某某交付房屋。为此,俩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蹦、冯某某与被告安陆恒坤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被告安陆恒坤公司向原告杨蹦、冯某某交付房屋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但被告安陆恒坤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杨蹦、冯某某交付商品房,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杨蹦、冯某某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杨蹦、冯某某要求与被告安陆恒坤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原告杨蹦、冯某某购房款96342元及支付违约金1926.8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蹦、冯某某与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解除。二、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蹦、冯某某购房款96342元。三、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蹦、冯某某支付违约金1926.84元。上述款项,如果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55元,由被告安陆市恒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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