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跃龙
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跃龙,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地址:曲阳县恒山路330-1号。
代表人李铁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跃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提交冀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苗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用以证实其系本次事故的驾驶人员,事发后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其与受害方达成协议且已履行,故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具备主体资格,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予以反驳,该报案记录载明被保险人为苗飞。原告对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无异议,同时称其系苗飞的雇佣司机,赔偿款实为苗飞支付,但交警队调解时以其名义与受害方达成了协议,故认为应由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才能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本案原告既不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也不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五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跃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提交冀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苗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用以证实其系本次事故的驾驶人员,事发后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其与受害方达成协议且已履行,故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具备主体资格,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予以反驳,该报案记录载明被保险人为苗飞。原告对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无异议,同时称其系苗飞的雇佣司机,赔偿款实为苗飞支付,但交警队调解时以其名义与受害方达成了协议,故认为应由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才能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本案原告既不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也不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五款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跃龙的起诉。
审判长:郑亚玲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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