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跃
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巴东县金思维商贸有限公司天美意矿场
陈多强
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杨跃。
委托代理人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巴东县金思维商贸有限公司天美意矿场(以下简称:天美意矿场)。
法定代表人谭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多强,系巴东县金思维商贸有限公司天美意矿场生产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杨跃与被告(反诉原告)天美意矿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跃的委托代理人袁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多强、谭德富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刘汉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芳、人民陪审员韦树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坤、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跃代表安装组与被告天美意矿场的代表蒋忠祥、王云签订的《天美意矿场石子机组安装目标管理合同》,被告天美意矿场对蒋忠祥、王云代表其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可,该合同内容是由原告安装碎石、运石机组,故原、被告间系承揽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跃按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了安装,且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进行了安装工资结算,经结算被告天美意矿场应付原告杨跃劳动报酬166670元,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天美意矿场还应付原告杨跃工人生活费8000元、路费4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天美意矿场应付原告杨跃178670元。被告天美意矿场称给其安装设备的安装组共六人,原告杨跃不能作为个人起诉,因合同签订时是原告杨跃作为安装组的代表与被告签订的,且原告杨跃出具的保证书也载明由原告与被告统一结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适格。被告称原告屡次违约,所安装的设备存在大量质量和安全隐患,不能投入正常生产,原告安装完毕后,因矿场未通电,安装的设备未经调试和验收情况属实,但结合被告天美意矿场的证人证实,结算后经调试,所安装的设备可以运转,最大的问题是运送带过短,需加长,原告杨跃认为运送带加长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原告杨跃所承揽的安装内容约定不明确,且被告天美意矿场亦未书面通知原告杨跃对安装的设备进行整改,或提交其他充足证据证实原告杨跃所安装的设备不合格需整改客观依据,因此,原告杨跃要求被告天美意矿场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安装的设备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应扣留质量保修金10000元,再扣除已支付的72000元,被告天美意矿场还应支付原告杨跃96670元。被告天美意矿场以原告杨跃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需整改,要求原告杨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4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整改的具体内容,以及直接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被告天美意矿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县金思维商贸有限公司天美意矿场支付原告杨跃劳动报酬9667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巴东县金思维商贸有限公司天美意矿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1314元,由原告杨跃负担314元,被告巴东县金思维商贸有限公司天美意矿场负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反诉原告巴东县金思维商贸有限公司天美意矿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杨跃代表安装组与被告天美意矿场的代表蒋忠祥、王云签订的《天美意矿场石子机组安装目标管理合同》,被告天美意矿场对蒋忠祥、王云代表其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可,该合同内容是由原告安装碎石、运石机组,故原、被告间系承揽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跃按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了安装,且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进行了安装工资结算,经结算被告天美意矿场应付原告杨跃劳动报酬166670元,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天美意矿场还应付原告杨跃工人生活费8000元、路费4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天美意矿场应付原告杨跃178670元。被告天美意矿场称给其安装设备的安装组共六人,原告杨跃不能作为个人起诉,因合同签订时是原告杨跃作为安装组的代表与被告签订的,且原告杨跃出具的保证书也载明由原告与被告统一结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适格。被告称原告屡次违约,所安装的设备存在大量质量和安全隐患,不能投入正常生产,原告安装完毕后,因矿场未通电,安装的设备未经调试和验收情况属实,但结合被告天美意矿场的证人证实,结算后经调试,所安装的设备可以运转,最大的问题是运送带过短,需加长,原告杨跃认为运送带加长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原告杨跃所承揽的安装内容约定不明确,且被告天美意矿场亦未书面通知原告杨跃对安装的设备进行整改,或提交其他充足证据证实原告杨跃所安装的设备不合格需整改客观依据,因此,原告杨跃要求被告天美意矿场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安装的设备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应扣留质量保修金10000元,再扣除已支付的72000元,被告天美意矿场还应支付原告杨跃96670元。被告天美意矿场以原告杨跃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需整改,要求原告杨跃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4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整改的具体内容,以及直接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被告天美意矿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县金思维商贸有限公司天美意矿场支付原告杨跃劳动报酬9667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巴东县金思维商贸有限公司天美意矿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1314元,由原告杨跃负担314元,被告巴东县金思维商贸有限公司天美意矿场负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反诉原告巴东县金思维商贸有限公司天美意矿场负担。
审判长:刘汉玉
审判员:向芳
审判员:韦树远
书记员:徐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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