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刘志刚(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白庆法
李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庆法。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白庆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法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白庆法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条、借条等所形成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其向被告白庆法提供了借款本金10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虽经法庭审理双方认可“按年息10%”系证明人林萍所写,但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被告白庆法认可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据此可确认被告白庆法知道并认可按年息10%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虽然该借款发生于2009年7月,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经原告多次催要及被告承诺还款,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庆法偿还借款本金860000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庆法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8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6元,由被告白庆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白庆法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收条、借条等所形成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其向被告白庆法提供了借款本金10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虽经法庭审理双方认可“按年息10%”系证明人林萍所写,但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被告白庆法认可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据此可确认被告白庆法知道并认可按年息10%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问题,虽然该借款发生于2009年7月,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经原告多次催要及被告承诺还款,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庆法偿还借款本金860000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庆法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8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6元,由被告白庆法负担。
审判长:鞠法昌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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