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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376元(赔偿明细:医疗费40609.78元,后期治疗费21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23336元,护理费7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20时14分左右,被告杨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汉十连接线自南向北行驶至谢家山路段时,撞上在道路上步行的原告杨某某,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6年5月13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6)第13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在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
2016年9月21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损失日180天,需一人陪护90天,营养期90天;其后治疗、手术费预计21000元。
经多次与被告杨某某协商无果后,原告杨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杨某某诉称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并不是拒绝承担任何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了6500元的药费,原被告双方已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并向原告杨某某的丈夫出具了欠赔偿医药费及后期治疗费共计48000元的欠条,原告杨某某诉请的数额应以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欠条金额48000元为准。
原告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云梦县城关镇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欠条等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关于云梦县城关镇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为原告常年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认为,该证明缺乏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杨某某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杨某某诉请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依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出具欠条,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48000元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为,1、被告杨某某并未按该欠条载明的金额及期限履行给付义务,2、被告杨某某出具欠条时,原告杨某某刚结束住院治疗,无法预计其损失范围和损失金额,出院后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该欠条上载明的赔偿金额对原告杨某某来说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原告杨某某依法享有撤销的权利,故对于被告杨某某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杨某某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并结合其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对其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0609.78元;2、后期治疗费21000元;3、营养费酌定30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5、伤残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6、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标准,而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本院核定为10753.15元(28305元/年÷365天×140天);7、护理费7678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14678.93元,扣减被告杨某某已垫付的费用6500元,被告杨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杨某某108178.93元。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08178.93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依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出具欠条,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48000元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为,1、被告杨某某并未按该欠条载明的金额及期限履行给付义务,2、被告杨某某出具欠条时,原告杨某某刚结束住院治疗,无法预计其损失范围和损失金额,出院后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该欠条上载明的赔偿金额对原告杨某某来说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原告杨某某依法享有撤销的权利,故对于被告杨某某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杨某某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并结合其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对其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0609.78元;2、后期治疗费21000元;3、营养费酌定30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5、伤残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6、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标准,而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本院核定为10753.15元(28305元/年÷365天×140天);7、护理费7678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14678.93元,扣减被告杨某某已垫付的费用6500元,被告杨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杨某某108178.93元。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08178.93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程旭

书记员:聂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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