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与冯福利、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韶华,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福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伟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9号绿园小区5号楼。
负责人:刘继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松,该单位员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冯福利、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韶华、被告冯福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伟荣、永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总计6778元,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冯福利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冯福利驾驶黑D×××××号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向阳区义兴巷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复路交叉路口时,与在光复路××西向东行驶的黑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后经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福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被告冯福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
冯福利辩称,其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但认为原告在4S店修理车辆,扩大了车辆维修损失,原告不予认可。
永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冯福利驾驶黑D×××××号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向阳区义兴巷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复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在光复路××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黑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455元。原告车辆在佳木斯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车辆维修费6323元。后经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福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冯福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费票据5份、车辆维修费票据1份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冯福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冯福利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冯福利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为455元;2.车辆维修费6323元,系因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455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2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福利赔偿原告杨某财产损失费43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福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珠

书记员: 吴静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