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马元清(北京泽天律师事务所)
王铭钰
尤某某
李广玲(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邹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元清,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铭钰,男,汉族,1970年出生。系原告儿子。
被告尤某某。系冀JRK050号轿车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李广玲,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尤某某、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元清、王铭钰、被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20时许,在黄河路与朝阳大道交口东100米处,被告邹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经沧州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进入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在治疗中。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具体数额待治疗终结后确定)。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00元(暂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尤某某辩称,涉案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xxxx49,和限额为15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xxxx43。此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1号至2013年12月30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1号至2013年12月30号,故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863.7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请判决由第三被告直接将其4863.70元支付给被告尤某某。三、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是,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待其提供相应证据后再发表意见。
被告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成立,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其中医疗费16730.99元,护理费14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达成伤残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核减为53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36414.99元,减去被告尤某某垫付4863.7元,剩余31551.29元。被告尤某某、邹某某应予理赔,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尤某某涉案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14204元,剩余的7347.2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尤某某垫付的4863.7元,也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31551.29元,赔付被告尤某某4863.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
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成立,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其中医疗费16730.99元,护理费14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达成伤残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核减为53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36414.99元,减去被告尤某某垫付4863.7元,剩余31551.29元。被告尤某某、邹某某应予理赔,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尤某某涉案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14204元,剩余的7347.2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尤某某垫付的4863.7元,也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31551.29元,赔付被告尤某某4863.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
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志新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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