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生于1981年7月26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车主。
委托代理人:饶国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饶大军,男,生于1966年10月18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汽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叶雪梅(系饶大军妻子),女,生于1971年10月14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
被告:周超,男,生于1984年9月17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汽车驾驶员。
被告:丹江口市安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沿江路张家营路段。
法定代表人:严焱,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81号。
代表人:陶旭松,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殷丽娜,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重新鉴定,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和路。
代表人:肖贤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娇,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和上诉。
原告杨某诉被告饶大军、周超、丹江口市安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吉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武当山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国强、被告周超、被告饶大军的委托代理人叶雪梅、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殷丽娜、被告武当山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周超驾驶鄂fe9869号大货车行至316国道1552公里加400米处路段时,与对向被告饶大军驾驶的被告安吉达公司所有的鄂c87739号大客车相撞,造成周超、饶大军和包括原告杨某在内的大客车上的20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9日,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4)第020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超左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过错责任;饶大军驾驶车辆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过错责任;杨某等19名乘客不负事故责任。杨某受伤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诊断为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共发生医疗费用81026.08元,其中饶大军垫付70456.08元,杨某自付570元,被告武当山财保预付10000元。2015年3月26日,经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2%;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80日。发生鉴定费1900元。在本案诉讼前,被告饶大军和周超对除杨某以外的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人的经济损失,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各方当事人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在庭审中,被告武当山财保和太平洋财保均表示同意对饶大军垫付杨某的医疗费70456.08元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被告周超驾驶的鄂fe9869号大货车在被告武当山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2月26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
被告饶大军驾驶的鄂c87739号大客车登记在安吉达公司名下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条款载明被保险人为安吉达公司,投保座位数为35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累计赔偿限额为7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超、饶大军因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身体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超负事故主要责任,饶大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周超和饶大军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饶大军驾驶的客车属被告安吉达公司的营运车辆,且事故发生在饶大军执行职务从事车辆营运的过程中,故安吉达公司应对饶大军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杨某的经济损失,周超和安吉达公司应分别承担70%和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周超驾驶的鄂fe9869号大货车在被告武当山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武当山财保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周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人的责任,予以赔偿。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据实予以扣减。被告安吉达公司所有的鄂c87739号大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太平洋财保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安吉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人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饶大军垫付的70456.08元医疗费,被告武当山财保和太平洋财保应予赔偿。对原告杨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审核确认为81026.08元;误工费因原告既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收入标准予以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7天,误工损失为15505.79(28729元/年÷365天×197天)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诉请和鉴定意见确认为5700.38(26008元/年÷365天×8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450(50元/×49天)元;营养费根据医嘱和住院时间确认为735(15元/×49天)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长期在丹江口市城区居住的实际情况,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并根据鉴定机构意见,确认为59644.8(24852元/年×20年×12%)元、鉴定费确认为1900元、交通费酌定为35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为3500元,共计170812.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支公司在鄂fe9869号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4700.97(15505.79元+5700.38元+59644.8元+350元+3500元)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28.5((570元+2450元+735元)×7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87329.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1126.5((570元+2450元+735元)×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丹江口市安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570(1900元×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四、被告周超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1330(1900元×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饶大军垫付杨某医疗费49319.26(70456.08元×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饶大军垫付杨某医疗费21136.82(70456.08元×3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七、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元,原告杨某负担422元,被告丹江口市安吉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5元,被告周超负担1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姜永波
书记员: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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