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贻学,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定意。
被告周某某。
被告汪庆武。
原告杨某诉被告石定意、周某某、汪庆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贻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定意、周某某、汪庆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杨某(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石定意(乙方借款人)、汪庆武(丙方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其中80万元由甲方汇入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20万元以承兑汇票(票号3140005124997192)方式支付给乙方;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起止2015年2月8日止;借款用于企业原材料采购等;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在借款到期时与借款一并支付;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起始到还款结束;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甲方实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外,还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6‰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合同落款有杨某、石定意、汪庆武的签名。同日,汪庆武与杨某还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汪庆武对石定意上述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杨某通过银行转款80万元至石定意个人账户内,交付给石定意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湖北景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黄石市明飞特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5年6月25日),石定意向杨某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条一份和借条一张,汪庆武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62200元。因借款期限届满,石定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石定意与周某某于2006年7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收条、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婚姻证明、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杨某与石定意、汪庆武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杨某与汪庆武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某通过银行转款80万元至石定意个人账户内,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石定意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石定意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因银行承兑汇票不能由个人持有,杨某将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石定意,双方都未能在汇票上背书,双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无效法律行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石定意本应将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杨某,但因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已经到期,无法返还,故石定意应当补偿杨某损失20万元。原告杨某主张该20万元的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22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已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石定意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石定意的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庆武自愿为被告石定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庆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定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
二、被告石定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6.22万元。
三、被告周某某对被告石定意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汪庆武对被告石定意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庆武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定意追偿。
五、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640元,被告石定意、周某某、汪庆武负担20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0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利荣
书记员: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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