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汤某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924元、运费12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付食品价款的十倍赔偿金19,24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9日、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设的“汤太进口生活馆”淘宝店购买了220袋共计1,924元的菲律宾进口7D芒果干。原告收货后发现涉案产品确为进口食品,其中文标签标注品名:7D芒果干、净含量:100克、国内总经销商:广州市奇新贸易有限公司。但被告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后经广州市奇新贸易有限公司鉴定为假货。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销售假冒食品,严重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被告按照货物价款退一赔十。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汤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9日、1月12日,原告杨某在被告汤某某经营的淘宝店“汤太进口生活馆”淘宝ID:shuangstore上购买了共计1,924元的“菲律宾进口零食7D芒果干休闲芒果干100g”220袋平均单价为8.75元袋,另支付运费12元。从被告开设的淘宝店关于产品详情交易页描述,上述涉案产品厂址、产地均为“菲律宾”,系“菲律宾进口”。涉案产品外包装袋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7年11月2日,并有中文标签,标示原产国:菲律宾、国内总经销商:广州市奇新贸易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8年2月6日,广州市奇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我公司为“7D芒果干”生产商菲律宾“7DFOODINTERNATIONAL.INC.”在中国大陆的独家总经销商,就杨某寄至我公司“7D芒果干”预包装食品作真伪鉴定。编号:HH0013、品名:7D芒果干、包装方式:彩印塑料袋、单位净含量包装显示:100克、有效日期包装显示:2017年11月2日。鉴定方法:1.外包装比对:与正品的包装外观比对:HH0013包装上图案有色差,包装材质较薄。中文标上公司地址错误。2.内容物比对:正品果肉:大小规格较为整齐,果肉色泽饱满晶莹。送检样品果肉:糖分结晶、质感较硬、多纤维。3.口感比对:正品果肉:果肉浓郁、口味自然。送检样品果肉:口感较差、过于甜腻、无水分、气味异常。4.送检样品重量为75克左右,而正品每袋包装净重100克。5.本公司并无有效期日期为2017年11月2日的批次。综上,无论在包装、外观和口感各方面,与正品比较均有明显的差别。鉴定结论:送检样品为来源不明的假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淘宝网披露店铺信息、交易快照截图、订单详情、产品实物照片及实物、鉴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为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被告购买了涉案产品,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本案被告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且经总经销商的鉴定,送检样品为来源不明的假货,作为淘宝网商户经营者的被告对此应当知情。涉案产品来源不明、实际生产者不明、实际生产环境、生产模式、生产日期不明、生产配料的可食用性无法确认,涉案产品的安全性无法得到保证,故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在网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退一赔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运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要求获赔时应将其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被告,使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置。
被告汤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某货款1,924元、运费12元;
二、被告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赔偿款19,240元;
三、原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菲律宾进口零食7D芒果干休闲芒果干100g”220袋退还给被告汤某某;如原告杨某届时无法退还,则以每袋8.75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89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斌
审判员 唐雪琴
人民陪审员 朱兆富
书记员: 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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