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爱松,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明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公司集体宿舍,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44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4时许,被告杨明丽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新线周庄诚信车行门口,处理情况时驶入公路东侧路下,撞路边路灯杆及杨某所属的停放的×××号轿车、×××号轿车,致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明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号轿车车损7760元,×××号轿车车损82883元,评估费2800元,以上合计93443元。被告杨明丽为其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明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明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杨明丽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投保保险金额50万元商业三者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两车车辆损失数额过高,评估费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4时许,被告杨明丽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新线周庄诚信车行门口,处理情况时,驶入公路东侧路下,撞路边路灯杆及杨某所属的停放×××号轿车、×××号轿车,致车辆损坏、路灯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明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另查明,×××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董亚克,×××号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旭才,两辆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杨某。再查明,×××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明丽,该车辆正常年检。被告杨明丽为×××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分别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关于原告杨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宏价估鉴唐(2016)4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据此认定×××号轿车车辆损失为7760元,鉴定费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评估价格过高,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释明后,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号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宏价估鉴唐(2016)4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号车辆损失为82883元,开支鉴定费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在法院指定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辆损失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号车辆更换配件费26419元,维修工时费7000元,残值300元,合计总损失为33119元。原告对重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其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故本院对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号车辆损失为33119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重新鉴定费用应由原、被告按公估下调的数额比例共同承担,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鉴定费发票,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明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爱松、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明丽驾驶机动车处理情况时驶入路下,撞路边电线杆及原告所属车辆,致车辆损坏,电线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明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杨明丽应承担事故100%责任。被告杨明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事故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或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按被告杨明丽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明丽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杨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三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39179元,以上共计411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元,由被告杨明丽负担941元,原告杨某负担1195元,被告杨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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