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杨正保,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夏贺兰县,系原告杨某的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金,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某厂职工,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王宁红,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某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109国道景墨家园110-3号。
负责人武海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国,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被告杜某某于2014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2月8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由审判员黄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保、杨金金、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致原告杨某受伤,前期治疗费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取钢板的后期治疗费用以及伤残评定后产生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99.93元,其中在北京治疗的费用5982.73元,因无相关转院手续及相关证据证实与原告伤情有关,依据《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在贺兰县医院治疗的费用4817.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计算有误,本院调整为300元(50元/日×6天)。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其无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伤情较轻,故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其误工时间过长,本院予以调整。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建议的误工期限为22周,即154天,与宁夏医学会的意见(即轻伤三个月,重伤六个月)的鉴定时间基本一致,原告的伤情属轻伤,该建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2012年参照自治区颁布的赔偿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9068元(44574元/年÷12个月÷30天×154天),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为运输业,参照该赔偿标准中有关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为690元(41417元/年÷12个月÷30天×6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原告的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和十级,应当在九级的基础上加2%的系数,即22%,其按照赔偿标准计算为77347.6元(17579元/年×20年×22%)。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计算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120元(6元×20元)。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7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赔偿数额具体为:1、医疗费481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误工费19068元;4、残疾赔偿金77347.60元;5、交通费120元;6、护理费690元;7、鉴定费2000元;8复印费77元。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5000元(医疗费48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其中剩余117.20元转入商业险,交强险赔偿67167.30元,交强险赔付剩余30058.30元转入商业险计算(误工费19068元+残疾赔偿金77347.60元+交通费120元+护理费690元=97225.60元-67167.30元),商业险赔偿11540元(医疗费余额117.20元﹢交强险余额30058.30元=30175.50×70%=21122.85元),剩余的9582.85元(21122.85元-11540元)由被告杜某某予以赔偿。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77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83707.30元(医疗费5000元+交强险67167.30元+商业险11540元),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杨某16598.85元(9582.85+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77元)。被告本永峰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二被告抗辩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原告取与本案无关的股骨头钢钉的费用,二被告无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具体数额且无法区分,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及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道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83707.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1659.85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杨某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杜某某各项费用10591元,二、三项折抵后,被告杜某某共计赔偿原告杨某1068.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82元,减半收取3891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068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823元。
反诉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奉祥
书记员:谢卓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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