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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建始县花某某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女,生于1986年11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一般代理),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后山(特别授权),系原告杨某的丈夫。
被告:建始县花某某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建始县花某某花坪居委会二组。
法定代表人:吴昌明,系该院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忍(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绍国(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建始县花某某民族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花坪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蜀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匡后山,被告建始县花某某民族中心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忍、向绍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123.25元,具体为:1、住院费6479.37元;2、鉴定费2720.00元;3、后期治疗费9518.88元;4、交通费4000.00元;5、营养费5520.00元;6、误工费15006.00元;7、护理费5549.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二、被告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在被告处进行无痛人流手术,术中大出血,住院数日后,于同月20日出院。出院后因感觉身体不适,再次入院检查,得知之前人流手术清宫不彻底,被告告知原告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手术过程中大出血,原告被迫转入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进行2次手术,于2016年9月15日出院。2017年1月29日恩施州医学会受理建始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就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医学会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确定该医疗事故属于4级医疗事故。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于2016年8月11日因宫内早孕到被告花坪卫生院做人流手术,住院9天,于同年8月20日出院。同月29日原告杨某因身体不适再次到被告花坪卫生院检查,按被告要求当天转到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原告方自行包车到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原告系“不全流产”。原告住院17天,于2016年9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一周后复查。原告在建始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为4729.37元,其中农合报销2647.00元,原告自付2082.37元。同年10月3日,原告到建始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用共计192.10元。此后,经建始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恩施自治州医学会就被告花坪卫生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2017年2月21日,恩施自治州医学会作出恩施州医鉴【2017】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医疗事件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建始县花某某中心卫生院承担主要责任。2017年5月20日,原告到恩施市博爱门诊就医,该门诊诊断原告为失血性头痛,原告支付医疗费1359.00元。同月22日,原告到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门诊就医,该门诊的《门(急)诊通用病历》记录中原告主诉:“经期头痛4月”,此后原告多次在该门诊就医,共支付医疗费共计1484.84元。2017年8月2日,原告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本次医疗事故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8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误工期为122日、其护理期为62日、营养期为92日,均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二、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比例;三、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原、被告的举证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如下:
1、原告请求赔偿住院费6479.3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原告在建始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费票据,以及复查费用收费票据,共计4921.47元(住院费4729.37元、门诊复查费用192.10元),其中原告住院时费用农合报销2647.00元,原告实际支付2274.47元,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多出的部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274.47元;
2、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2720.00元。对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720.00元;
3、原告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9518.8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恩施市博爱门诊收费票据、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以及恩施市博爱门诊诊断证明和民大医院门诊病历、处方,两处门诊的收费票据共2843.84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项支出系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八个月后所产生的医疗费与医疗事故对原告的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亦没有提交证明原告因医疗事故损害需后续治疗的证据。对此,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4、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4000.00元。原告提交证据为建始县人民医院收取的车费150.00元的票据,但根据本案原告就医的具体情况,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00元;
5、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520.00元、误工费15006.00元、护理费5549.00元,其提交的证据是恩施南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8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2日、护理期为62日、营养期为92日,均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被告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的天数包含原告终止妊娠正常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应按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提交原告终止妊娠正常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相关证据,被告对该鉴定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同时针对原告应存在正常的终止妊娠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本次医疗事故计算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自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即原告的误工期计算104天、护理期计算44天、营养期计算74天。关于损失计算标准,原告提交了其家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家庭从事糕点、白酒加工生产,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123.00元/天计算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792.00元,关于护理费,只能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939.15元(32677.00元÷365×44天)。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交所支付营养费的相关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每天按30.0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220.00元(74天×3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8951.15元;
6、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0元。根据原告在建始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标准核算,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30.00元;
7、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医疗事故对原告的损伤虽未致原告身体残疾,但医疗事故是被告方的主要责任,被告的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元;
以上原告的相关损失共计为28775.62元。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恩施自治州医学会作出恩施州医鉴(2017)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原告虽然存在子宫屈度大,有剖宫产史的高危因素,医方技术操作有失误,致人流术中吸宫不全,致原告多次刮宫,花坪卫生院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该医疗事故原告有相关责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医疗事故被告方承担主要责任,系过错方,作为医疗服务机构,应以给患者提供优良的医疗服务为宗旨,勇于承认错误,认识不足,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因此被告应当就本次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始县花某某民族中心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人民币28775.62元;
二、被告建始县花某某民族中心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书面向原告杨某就本次医疗事故给其造成损害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建始县花某某民族中心卫生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蜀奇

书记员:李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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