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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来某某我的颜色化妆品店、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照友),男,生于1969年5月7日,苗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现住来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彬,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某某我的颜色化妆品店。
经营者陈群,女,生于1991年9月24日,汉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6年9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
被告:来某某旺佳丽生态木门销售店,地址:来某某翔凤镇接龙桥路135号。
经营者:蒋宏。
被告:吴鑫,男,生于1973年8月25日,苗族,住来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雪峰,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来某某我的颜色化妆品店、杨某某、来某某旺佳丽生态木门销售店、吴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彬、被告来某某我的颜色化妆品店店主陈群、杨某某、吴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某某旺佳丽生态木门销售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来某某我的颜色化妆品店需要进行店面装修,经人介绍将店面的装修全包给了被告杨某某,因被告杨某某只懂室内装修,不会制作室外广告牌,于是将室外广告牌的工序包给了被告来某某旺佳丽生态木门销售店经营者蒋宏,蒋宏便让被告吴鑫前去做广告牌,被告吴鑫因有事便介绍原告杨某某前去制作。2016年9月12日,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从高处跌落,于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21日前往来某某中心医院治疗,用去住院费16122.17元,后于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17日前往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46485.91元,再于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10日在来某某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用去8151.94元。另原告用去门诊检查费及救护车费共计962.6元。2017年4月14日前往来某某民族医院进行鉴定,来某某民族医院作出来民族医院法司鉴[2017]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分别为240日、60日、60日及后期治疗费24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1000元、吴鑫给付原告13300元,被告来某某旺佳丽生态木门销售店经营者蒋宏给付原告1500元。原告的父亲杨兰兵生于1936年10月10日,母亲刘珍英生于1943年10月31日,杨兰兵、刘珍英有两个儿子;原告儿子杨天生于2004年10月4日。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来某某我的颜色化妆品店店主陈群将其门面装修工程以13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又将门面前的广告牌制作转包给被告来某某旺佳丽生态木门销售店经营者蒋宏,蒋宏雇请被告吴鑫去做广告牌,因吴鑫没有空,便介绍原告杨某某去做,工资200元一天。被告来某某我的颜色化妆品店与被告杨某某形成承揽关系,被告来某某旺佳丽生态木门销售店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吴鑫只是介绍原告去做工,从中并未牟利,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来某某旺佳丽生态木门销售店是雇主,理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将门面装修的部分工序转包给被告来某某旺佳丽生态木门销售店,负有对整个装修业务的安全管理职责,故对原告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做工期间,因自己没有注意安全防护义务,应对其受伤承担相应责任。依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来某某旺佳丽生态木门销售店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被告我的颜色化妆品店店、吴鑫不承担责任。原告三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70760.02元,另门诊治疗及救护车费962.6,共计71722.6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只主张71072.62元,是其权利处分。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虽为农村居民,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来某某城、生活来源于来某某城,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7544元符合计算标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职业收入,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21486元(32677元/年÷365天×240天),其主张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193元、营养费2900元、鉴定费1900元没有超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确定为29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4000元,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儿子杨天生于2004年10月4日,原告主张的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002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父亲杨兰兵生于1936年11月10日,母亲刘珍英生于1943年10月31日,均为农村居民,无证据证明其是否居住于城市、生活来源于城市,故其被抚养人杨兰兵生活费为6362元(12725元/年×5年×20%÷2人),刘珍英为7635元(12725元/年×6年×20%÷2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到恩施州优抚医院检查一次,到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次,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400元(含护理一人)。因原告存在对其损害存在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按过错程度予以承担。因吴鑫已给付原告13300元,庭审中吴鑫没有明确表示返还且也没有提出反诉,故赔偿总额应减去13300元,上列本院确定的费用共计268112.62元,由被告来某某旺佳丽生态木门销售店将宏赔偿107245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53622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杨某某先行给付原告1000元、被告来某某旺佳丽生态木门销售店经营者蒋宏给付原告1500元,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某某旺佳丽生态木门销售店蒋宏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107245元,减去原已支付的1500元,还应赔偿105745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53622元,减去原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52622元。二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5元,减半收取143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73.5元,被告来某某旺佳丽生态木门销售店将宏负担573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86元。
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志平

书记员: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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