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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香、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评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83元计算误工费,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113元计算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300元。被告张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虽不认可,但被告持有预交款收据,本院对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予返还。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的损失有医疗费952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913元、护理费1243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71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4895.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5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15元,共计14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杨某的剩余损失724.84元,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即507.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原告杨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2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为宜,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评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83元计算误工费,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113元计算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300元。被告张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虽不认可,但被告持有预交款收据,本院对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予返还。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的损失有医疗费952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913元、护理费1243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715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4895.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5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15元,共计14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杨某的剩余损失724.84元,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即507.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原告杨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2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86元。

审判长:代永安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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