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王某某镇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王某某镇孙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黄树伟,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王某某镇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王某某镇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王某某镇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王某某镇孙某某村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约定加油站以南,黄作高鱼池以北33.5米地段(第七段)由其租用。期限20年,租赁费人民币63700元,但在实际勘察土地时,此地段占据黄作高部分鱼池,因此发生争议,在村委会、镇政府协调后退还9.5米土地租金21364元及10000元违约金,将租赁合同变更。但剩余24米地段黄作高仍与村委会有纠纷,并在其地段建有建筑物,未能就合同达成一致。根据原合同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735元,扣除已支付10000万,余70735元。原告诉请为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土地租赁合同,但未能就标的变更后新合同达成一致,标的物未能实际交付,被告构成实际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旅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法律解除合同的条件,故该合同应当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余下租金,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王某某镇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租赁费人民币45636元,并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王某某镇孙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 忠 朗 代理审判员 张 祥 全 人民陪审员 崔 治 国
书记员:崔治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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