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刘红静
高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郭长贵(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红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哈尔滨支公司)。
代表人王瑾逊,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长贵,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黑龙江省公司)。
代表人邹基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永某财险哈尔滨支公司、阳某财险黑龙江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红静,被告永某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长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阳某财险黑龙江省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驾驶黑R×××××/黑R×××××挂号车辆停车卸货过程中,车上掉下货物将骑摩托车路过的原告砸伤,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被告高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黑R×××××号车辆在被告永某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黑R×××××挂号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黑龙江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被告永某财险哈尔滨支公司、阳某财险黑龙江省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均等赔偿责任,即各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9224.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5340.7元,由被告高某赔偿给原告1647.85元。原告已支取被告高某向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事故押金10000元,应返还,前后相抵后,原告再返还被告高某8352.15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阳某财险黑龙江省公司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第一款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224.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日付清;
二、被告高某赔偿原告杨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647.85元;与原告已支取被告高某交纳的事故押金10000元相抵后,原告再返还给被告高某835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高某负担27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驾驶黑R×××××/黑R×××××挂号车辆停车卸货过程中,车上掉下货物将骑摩托车路过的原告砸伤,对原告因伤所受损失,被告高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黑R×××××号车辆在被告永某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黑R×××××挂号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黑龙江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被告永某财险哈尔滨支公司、阳某财险黑龙江省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均等赔偿责任,即各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9224.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5340.7元,由被告高某赔偿给原告1647.85元。原告已支取被告高某向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纳的事故押金10000元,应返还,前后相抵后,原告再返还被告高某8352.15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阳某财险黑龙江省公司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 第一款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224.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日付清;
二、被告高某赔偿原告杨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647.85元;与原告已支取被告高某交纳的事故押金10000元相抵后,原告再返还给被告高某835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高某负担27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74元。
审判长:蒋昭民
审判员:杨春艳
审判员:赵志全
书记员:余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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