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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起与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原告杨某起与被告张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庆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起、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与本村村民林振宽合伙承包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小高庄村村集体土地71.5亩,林振宽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原告经营其中的28.07亩。2001年至2002年间原告将2亩承包土地转包给被告,由被告使用、管理、收益,并按林振宽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约定按每亩每年388斤玉米的当年价格作价给付承包费。林振宽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2015年10月1日到期后,林振宽又与村委会签订了三年土地延包合同,期限是2016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6日,每亩每年600元,三年承包费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林振宽转包给原告13.12亩,原告按每亩每年600元,将三年承包费23616元一次性交付林振宽。被告占用的2亩土地在原告承包的13.12亩之内,原告向被告索要承包费时被告以不再承包为由不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1年至2002年间被告从原告处转包2亩土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是转包以1995年林振宽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为基础,1995年林振宽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到期后,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到期。林振宽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较以前合同内容上做了较大修改,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并不自动延续,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再承包,现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转包土地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某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庆东

书记员:杨金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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