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琛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城区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清(系王贵荣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大同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南三环武警支队对面。
法定代表人:郝连志,系该公司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世宁,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俊梓,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大同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清、班琛琪、被告大同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世宁、乔俊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某从2003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今,2016年6月28日,原告在大同市城区大庆路祥和园对面清扫作业时,被苏莲海驾驶小轿车撞伤,交警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大同市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头皮破裂、双下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右侧第七肋皮质骨折。原告的丈夫王玉清多次向鉴定机构的专业人员咨询,原告的伤情按照最新的工伤鉴定标准可以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工受伤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劳动部门申报工伤,原告无奈在2016年4月11日自行申报,但由于劳动部门的不作为直到2018年4月11日才出具了不予受理决定书。自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故此,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同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原告在工作中出事故的时候已经56周岁了,不是适格的劳动合同的主体,答辩人认为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没有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工资表、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无争议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大同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清洁二公司工人,从事清洁工作,2016年6月28日,原告在大庆路祥和园对面从事清扫作业时被车辆撞伤。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大同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大同市城区劳动人事仲裁院以原告的请求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2018年4月2日,原告向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部门以原告不能提交劳动关系证明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对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在被告下属的清洁二公司,从事清洁工作,接受被告管理,受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制约,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出生日期为1960年8月28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已经达到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被告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此时其基本生活仍得不到保障,仍然是以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不宜剥夺其劳动权利,而且劳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劳动者年龄的上限,因此,本院认为,在原告没有享受基本的养老保险,被告单位也未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被告间仍存在劳动关系。
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
请示的答复》,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条件,故仍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大同市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韵娥
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书记员: 黄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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