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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丁明松
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
姚林
张晋(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明松。
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姚林,该医院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晋,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沧州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运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书,后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明松,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委托代理人姚林、张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医疗纠纷一案,经运河区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1)运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计14.8万元,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
该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沧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2)冀民再申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人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再审申请。
判决生效并执行赔偿继续治疗费用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去北京,经多家医院检查诊断,暂不宜手术治疗,原告先行住进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后,第三医院又转院到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需持续治疗,××原告无力支付治疗费用,无奈暂停止治疗。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生命健康权,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62183.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院):1、北三医院的病例;2、诊断证明;3、北三医院的转院证明;4、北三院特需门诊证明;5、住院费票据4517.43元;6、住院费清单;7、门诊购药票据共计2401.7元;8、住宿费票据8520元;9、交通费518.5元;以上共计15957.63元;第二组:北京麦瑞骨科医院1、病例;2、诊断证明;3、医疗费票据;4、费用明细;5、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的催交住院押金通知单八张及2000元押金条一张;6、麦瑞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及治疗建议;麦瑞医院费用共计17964.2元,德尔康尼的费用共计78000元;第三组(多家医院及药房购药票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64.48元;2、北京汇通红象医药有限公司票据,数额为147元;3、北京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数额为166.39元;4、北京星兆老年病医院票据,数额为956元;5、北京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数额为50.28元;6、北京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数额为20元;7、协和医院和301医院的挂号费,数额为28元;8、协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659.43元;9、北京航天医院票据,数额为5元;10、北京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数额为207.22元;11、北京市利君堂大药店连锁店的票据,数额为90元;12、北京汇通红象医药有限公司票据,数额为120元;13、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票据,数额为1694.34元;14、首都医科大学的挂号费,数额为320元;15、北京天坛医院挂号费票据,数额为60元;16、天坛医院票据,数额为300元;17、北京保民康九州通药房票据,数额为100元;18、北京同仁堂京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药费票据,数额为116元;19、北京保民康九州通大药房票据,数额为149元;20、北京同仁堂京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票据,数额为41.5元;21、北京四季康泰大药房药费票据,数额为415元;22、四季康泰药房票据和同仁堂药房票据,四季康泰数额为462元,同仁堂的数额为1326.56元;23、沧州新兴药房票据,数额为120元;1-23号证据合计8717.72元。
另提交(2011)运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沧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院(2012)冀民再审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2014)运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对北三院的病例无异议,对住院费票据4517.43元真实性无异议。
但是对其特需挂号300元是否需要我们存在异议。
其中住院费用之外门诊票据中用的药物牛痘疫苗接种加固药物、普瑞巴林胶囊、××患者疾病有关有异议。
对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有异议。
对患者在北京的住宿票据我方认为与本身疾病治疗无关,因为有住院费用了,就不应有住宿费用。
关于一个总参干休所招待所的三联单不是正式发票,这3000元不予认可。
北京西南饭店的住宿费不认可。
对沧州市新华区佳欣宾馆的票据不认可。
对火车票和汽车票,5月29日发生了三个人的火车票,我们只认可两个人的。
汽车票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我们整体不认可,因为按照本案和上一次案件的关系,本案是上一个案件的延续,如果单独立案,本案应一事不再理不能立案,本案应按照原来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来确定原告就医范围和就医方式,在上一次判决中判决赔偿的范围是原告的手术费用及手术后两年的康复费用,法院依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8)第83号鉴定所作出的判决,这个鉴定已经证实,经过专家集体的汇总,对原告的病情只能采取手术治疗为主,治疗后进行康复的原则,所以我们认为原告拿到预先给付的治疗费用后去北京三院进行检查治疗,我们应当是认可的,该部分费用应包括在14.8万元的治疗费用中。
再转入其他医院,尤其是非国家医院,违背了上一个判决确定的治疗范围和内容,所以总体上对其转院治疗的费用均不予认可。
具体来说:第一,我们只认可三级甲等公立医院,对私立医院的费用不认可。
第二,在麦瑞骨科医院的票据中有一个发票是北京福人堂医药经营部分部的32.82元的费用不予认可。
对北京麦瑞骨科医院和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两个医院因不符合条件所以不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如果是在北京三院住院期间院方同意外购的药物或者物品我们认可,在药房以及其他地方购买的药品我们不予认可。
有些在非专业性医院进行的门诊票据我们也有异议,因为北大三院在北京以及全国治疗骨科疾病方面是首屈一指的三甲医院,原告又找其他医院进行诊治就不具有合理性,所以我们对这些费用不认可。
如果原告不进行再次手术,应扣除其在北大三院的住院费四千余元后将剩余部分返还我院。
对生效的判决真实性无异议。
对(2014)年运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书因为没生效,对我们的质证意见保留原来的意见。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两份鉴定书,分别为2005年沧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2007年4月2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
第一份证明了原告定的伤情是××孟村医院的医疗事故所造成的,同时证明和被告一方没有因果关系。
2、原告自己外购的rf3型螺钉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在原审当中是原告自己提供的一张购买的发票,发票在原告手里,医院没有下账,是原告自己购买的。
3、跟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10份,分别为(2006)运民三初字第878号、(2007)沧民终字第1166号、(2010)运民三初字第1348号、(2011)沧民监字第3号、(2011)沧立民终字第215号、(2011)沧民再字第157号、(2011)运民再字第7号、(2012)沧民再终字第101号、(2012)冀民再申字第398号、(2014)运民初字第1833号。
4、原告一方收到被告方8000元的收据,当时是根据(2007)沧民终字第1166号判决书给付了8000元,但这个判决书最终在(2011)沧民再字第157号判决书里撤消了,8000元还在原告处,不包含在148000里面;5、沧州市检察院受理通知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本案是对(2014)运民初字第1833号判决书的重审,在(2014)运民初字第1833号诉讼过程当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现在提供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另外在(2011)运民再字第7号中也没涉及到沧州那些鉴定,提供证据的目的、抗诉也好,目的是被告想追究孟村县医院的责任。
(2011)运民再字第7号中,我方提出的是两个原告,但是在庭审过程当中,被告沧州市二医院没有发表一点意见说认为孟村县医院有责任,也没有主张分担责任,所以依法就认为被告对实际权力的放弃,后来(2011)运民再字第7号判决出现后,被告提起上诉和申诉,在申诉过程当中被告又向追加孟村医院的责任,但是没有得到支持,是因为被告放弃了权力,所以这种观点不能支持。
(2011)运民再字第7号中没有提交证据,现在在提交证据,我们不认可。
对于原告收到8000元治疗费认可。
对于检察院受理通知书,只能说明检察院受理了但不能说明检察院提起抗诉了。
本院认为,(2011)运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沧民终再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上述判决书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判决被告沧州二医院先行给付原告继续治疗费及术后康复费14.8万元。
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
因生效判决书中所判决的14.8万元系先予赔偿,因此原告对该款及其依据已被撤销的(2006)运民三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沧民终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另外取得赔偿款8000元(二次数额相加为15.6万)是否已经实际支出及其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原告杨某某庭审中提交的其已实际支出医药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证据,抛开其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来说,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未超出15.6万元。
原告杨某某主张根据北京麦瑞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治疗建议,主张其持续治疗需要12个月,预计每月治疗费需要32000元,因此该部分的费用为384000元。
因北京麦瑞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治疗建议仅为医疗机构作出的治疗建议,不能作为原告杨某某病情治疗及康复的判决依据。
而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术后康复期为两年,康复费用为2000元/月,术前是否需要进行康复治疗并无依据,且原告主张的康复治疗费384000元也并未实际发生,不符合生效判决写明的“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的意见。
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均是术前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而因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认为原告应予以重新手术为其治疗原则,原告术前是否需要进行康复治疗并无依据。
现原告杨某某称根据北京第三医院的诊断现其暂不宜进行手术,因原告的病情应如何治疗费用、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等问题均应依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后再行解决,而另经本院释明,原告杨某某对于其病情需要如何治疗、伤残情况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医药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杨某某治疗尚未终结,伤残等级未确定,故原告杨某某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法定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考虑到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条件及生活状态,免去原告杨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4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本院决定其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运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沧民终再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上述判决书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判决被告沧州二医院先行给付原告继续治疗费及术后康复费14.8万元。
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
因生效判决书中所判决的14.8万元系先予赔偿,因此原告对该款及其依据已被撤销的(2006)运民三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沧民终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书另外取得赔偿款8000元(二次数额相加为15.6万)是否已经实际支出及其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原告杨某某庭审中提交的其已实际支出医药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证据,抛开其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来说,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未超出15.6万元。
原告杨某某主张根据北京麦瑞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治疗建议,主张其持续治疗需要12个月,预计每月治疗费需要32000元,因此该部分的费用为384000元。
因北京麦瑞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治疗建议仅为医疗机构作出的治疗建议,不能作为原告杨某某病情治疗及康复的判决依据。
而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术后康复期为两年,康复费用为2000元/月,术前是否需要进行康复治疗并无依据,且原告主张的康复治疗费384000元也并未实际发生,不符合生效判决写明的“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的意见。
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均是术前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而因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认为原告应予以重新手术为其治疗原则,原告术前是否需要进行康复治疗并无依据。
现原告杨某某称根据北京第三医院的诊断现其暂不宜进行手术,因原告的病情应如何治疗费用、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等问题均应依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后再行解决,而另经本院释明,原告杨某某对于其病情需要如何治疗、伤残情况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医药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杨某某治疗尚未终结,伤残等级未确定,故原告杨某某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法定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考虑到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条件及生活状态,免去原告杨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4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本院决定其免交)。

审判长:张雯
审判员:曹铁城
审判员:王丹

书记员:冯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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