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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舒闯,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
负责人:谢红云,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7NNE35C。
委托代理人:邢金鑫,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某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舒闯、被告富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金鑫、被告衡水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2676元;2、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13时00分,李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范家庄村南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街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7]第1700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13时00分,李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范家庄村南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街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7]第1700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衡水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富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64元,但不包括在原告起诉标的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17576元;2、误工费:100元/天×157天=15700元;3、护理费:护理人秦荣艳,110元/天×97天=10670元,护理人秦超,120元/天×97天=11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7天×100元/天=9700元;5、救援费:275元;6、交通费:1000元;7、租床费:5元/天×97天=485元;8、营养费:30元/天×157天=4710元;9、复查费:920元。以上损失共计:7267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原告的误工证明、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秦荣艳的护理证明、秦荣艳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护理人秦超的护理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车辆救援费票据;租床费票据;被告的行车本、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车辆投保保单复印件。
被告衡水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显示,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请法院扣除挂床期限;租床费用非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赔偿项目,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出具人员签名,也没有提交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全,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主张二人护理医嘱不明确,对护理人工资表质证意见同误工费质证意见,认可住院期间(扣除挂床期间)一人护理,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费的标准没有异议,期限应扣除挂床期间的;对救援费票据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请法院依法酌定;营养费期限过长,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
被告富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住院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住院病历中存在明显挂床现象,请法院酌定;对于医药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实际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其余同衡水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7]第1700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救援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着挂床现象,应扣除25天即实际住院72天;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20天为宜;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按其伤情支持每天30元计算100天为宜;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但实际发生支持300元为宜。租床费不予支持;复查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7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2天=7200元;3、营养费30元/天×100天=3000元;4、误工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5、护理费110元/天×72天×2人=15840元;6、车辆救援费275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6191元。被告李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衡水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衡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7576元+7200元+3000元=27776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2000元+15840元+300元=2814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75元。被告衡水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杨某某10000元+28140元+275元=38415元。被告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富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64元(其中1000元包括在原告的起诉标的中),案件受理费808元应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富某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被告李某1000元-808元+264元=456元;被告富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剩余27776元-10000元-1000元+808元=1758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8415元。(卡号附后)
二、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587元。(卡号附后)
三、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被告李某456元。(卡号附后)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已在赔偿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欣

书记员: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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