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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薛金荣(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金荣,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系霸州市胜芳顺鑫不锈钢制管厂业主。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王元斌、王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7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2013年的工资20000元;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7月5日工资20000元,支取了3300元,还下欠16700元;共计欠36700元。
2、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系霸州市胜芳顺鑫不锈钢制管厂业主,为个人经营。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为被告王某某经营的霸州市胜芳顺鑫不锈钢制管厂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本院确认被告王某某现下欠原告工资款3670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要求给付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下欠劳动报酬36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劳动报酬36700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17.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为被告王某某经营的霸州市胜芳顺鑫不锈钢制管厂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本院确认被告王某某现下欠原告工资款3670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要求给付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下欠劳动报酬36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劳动报酬36700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蔡德胜
审判员:王艳
审判员:王元斌

书记员:宋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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