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峙县康某医院,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砂河镇。法定代表人:姚学锋,职务:院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向阳北路。负责人:赵晓钧,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平,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人。被告:王彬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繁峙县康某医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刘玉峰、王彬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被告繁峙县康某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姚学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平、被告王彬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22352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10时50分,魏俊新驾驶被告繁峙县康某医院所有的×××东风牌中型专用客车(救护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繁峙县108线398KM+600m处,与前方左转弯过程中原告杨某某骑乘的无牌豪爵牌”110”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侧滑于同时左转弯过程中被告王彬雁驾驶的被告刘玉峰所有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之上,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繁峙县康某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俊新、王彬雁、杨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86406.3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00元。2017年10月17日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某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和相关事项进行法医鉴定,经鉴定:杨某某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的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75日,误工期271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繁峙县康某医院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彬雁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玉峰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称:第三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被告繁峙县康某医院口头答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方给原告垫付医药费8万余元以及其它一些生活费用12512元,除去法定保险赔偿的部分,剩下的部分要求返还我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口头答辩称:1、被答辩人受伤是因为魏俊新驾驶康某医院的救护车与王彬雁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所致,此前救护车和货车都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方可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2、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6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3、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6条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4、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只承担三分之二的责任;5、被告繁峙县康某医院已经垫付过92512元,应该从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刘玉峰未作答辩。被告王彬雁口头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山西中兴铸业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称该证据不完整,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内容,需要进一步核实,本院认为,该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均已加盖山西中兴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工资证明上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明有异议,称该证据在形式上不太正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酌情予以认定。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对繁峙县康某医院提供的出租车费用、伙食费、饭费条据不予认可,称该条据不正规,既没有当事人捺印,也没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本院认为,出租车费用、伙食费、饭费均系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酌情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10时50分,魏俊新驾驶被告繁峙县康某医院所有的×××东风牌中型专用客车(救护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繁峙县108线398KM+600m处,与前方左转弯过程中原告杨某某骑乘的无牌豪爵牌”110”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侧滑于同时左转弯过程中被告王彬雁驾驶的被告刘玉峰所有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之上,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俊新、王彬雁、杨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繁峙县康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6406.37元。2017年10月17日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某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和相关事项进行法医鉴定,经鉴定:杨某某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4根以上并后遗2处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的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60-90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18000-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被告繁峙县康某医院的车辆、被告刘玉峰的车辆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繁峙县康某医院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406.37元、其他费用12512元,原告称医疗费86406.37元原告已起诉,其它费用原告并未起诉。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日,花费医疗费75838.37元,在繁峙县康某医院住院治疗14日,花费医疗费10568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406.37元系治疗所支出的正当合理费用,且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65644.8元、护理费10595.25元、误工费13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27元、鉴定费3500元,因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折中支持19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1323元。关于被告繁峙县康某医院称已为原告垫付的其他费用12512元,经查,本院依法认可门诊费1082.4元、救护车费1600元、原告收取的现金5000元,另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餐饮费500元。虽原告未起诉门诊费1082.4元、救护车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餐饮费500元,但该部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故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29317.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221323+1082.4+1600+1000+500-129317.05)×2/3=64125.57元,因被告繁峙县康某医院为原告垫付费用95588.77元,故该费用应依法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97853.85元,支付被告繁峙县康某医院垫付款91406.37元。关于被告繁峙县康某医院为原告垫付的其余4182.4元,因原告未主张、被告繁峙县康某医院未反诉,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繁峙县康某医院另行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7853.85元,支付被告繁峙县康某医院垫付款91406.37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3元,减半收取232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县支公司负担197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3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华
书记员:李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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