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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山,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寅安,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寅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杨某某车辆损失费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00,95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13时05分许,在鸡泽县××线与××路十字交叉口处,胡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杨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鸡泽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杨某某与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向双方送达了鸡公交认字(2017)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上所述杨某某认为:造成杨某某车辆损坏的后果,与胡某某违章行驶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胡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冀D×××××号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如有不足由胡某某依事故责任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杨某某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胡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杨某某提交的公估报告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估价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平安保险公司与胡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及附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九款,对杨某某的损失主张免赔。关于杨某某的车损,杨某某和胡某某未与平安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单方委托鉴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对于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冀D×××××号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份、杨某某行驶证复印件1份、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原件1份、公估费发票原件2份、施救费票据原件1份。胡某某、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3日13时05分许,胡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鸡泽县梦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S214线十字交叉口,与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杨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越野客车侧面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鸡泽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作出鸡公交认字[2017]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与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过程中,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杨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公估,确定冀D×××××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为379,016元。杨某某支付公估费19,000元,在事故发生后,花费施救费1,900元。杨某某的财产损失共计399,916元。胡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车辆损失未得到赔偿,杨某某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无独立赔偿能力,杨某某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胡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杨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车辆损坏,应当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杨某某的财产损失首先应该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仍有不足的,再由胡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杨某某的剩余财产损失397,916元,根据胡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失的50%,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足以赔付,故应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98,958元。平安保险公司的免赔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系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支出费用,车损评估费系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关于施救费、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已足以赔偿杨某某的财产损失,故胡某某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财产损失200,95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4元,减半收取计2,1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勇

书记员:耿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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