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贵山
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
杨殿军
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
索富强
原告杨贵山,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殿军,居民。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平定堡镇新城街。
负责人武志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富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贵山与被告杨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被告杨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小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殿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提供居住证明中的赤城镇鼓楼东社区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的规定,故对此证据不予支持。据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提交的陪护人员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并非固定一人陪护,故护理费依一般护理人员100元/日/人计算。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收入状况、误工损失状况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依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2、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402.3元。3、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15425.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付,即8079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贵山经济损失5440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贵山经济损失80797.5元。
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负担3108元,原告杨贵山负担1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殿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提供居住证明中的赤城镇鼓楼东社区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的规定,故对此证据不予支持。据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提交的陪护人员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并非固定一人陪护,故护理费依一般护理人员100元/日/人计算。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收入状况、误工损失状况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依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2、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402.3元。3、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15425.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付,即8079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贵山经济损失5440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贵山经济损失80797.5元。
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负担3108元,原告杨贵山负担1332元。
审判长:庞雪峰
审判员:张寒
审判员:王喆
书记员:曹克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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