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杨贵山,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杨殿军,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张家口市沽源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新城街。
代表人:郝相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员工。
申诉人杨贵山因与被申诉人杨殿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赤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张检民(行)监【2016】13070000060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7民抗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杨贵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杨殿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1、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5年4月9日,2015年2月28日河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北调查总队联合公布《河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显示,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所以一审应按照此标准计算杨贵山的残疾赔偿金;2、杨贵山的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现依法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杨贵山称,我在事故发生前的居住地点是城镇,我在一审时已提交所在社区证明证实,另外,我是赤城交通局退休职工,退休后一直在城镇打工,经济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履行(2015)赤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于本次原审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应予以赔偿,理由如下:我公司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居住情况进行调查,结果显示:原审原告一直居住在云州乡××村,而原审原告在原审时提供的冯桂鹏及赤城赤城镇鼓楼东社区证明材料均为伪证,另外,本案的诉讼费属间接经济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
申诉人杨贵山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被申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9914.86元。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8月24日8时许,原审被告杨殿军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沽源沿省道24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赤城县××隧道内与同向前方原审原告杨贵山无证驾驶无牌照拖拉机尾随相撞,事故造成杨贵山及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王永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殿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贵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永飞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杨贵山在赤城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受本院委托,原审原告杨贵山在张家口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对杨贵山的伤情鉴定为:1、(1)左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左肩胛骨骨折10级伤残,(2)左股骨干骨折髓内固定术后10级伤残;2、伤后至鉴定受理之日为误工期并医疗终结;3、护理期120日(1人);4、营养期120日;5、二次手术取左锁骨、左股骨骨折钢板及髓内针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
事故发生后,杨贵山对拖拉机进行修理。
杨殿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
原审对杨贵山的经济损失被认定为:1、医疗费102454.26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4、营养费3600元;5、残疾赔偿金20024.40元(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11%×20年);6、护理费12000元;7、误工费5577.90元(按照2014年度从事农林牧副渔年收入13664元标准,误工时间为149日);8、交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3300元;10、鉴定、检查费3640.80元;11、拖车费1000元;12、修理费5620元。杨贵山经济损失合计为169827.36元。
本院原审认为,因杨贵山提供的赤城镇鼓楼东社区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因杨贵山未提交收入证明,故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进行赔偿,杨贵山其余经济损失,按照交警队认定的责任予以分担,杨殿军应赔偿款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原审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杨贵山经济损失54402.3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杨贵山经济损失80797.50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申诉人杨贵山系赤城交通运输局职工,2010年7月退休,2010年9月份至2014年3月份被赤城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返聘,杨贵山被返聘期间租住冯桂××县××城镇××村瓦窑沟38号;2014年8月24日8时许,申诉人杨贵山无证驾驶无牌照拖拉机与被申诉人杨殿军驾驶的冀G×××××号小型客车在赤城县××隧道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杨贵山进行了住院治疗,并经本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杨贵山对其驾驶的拖拉机进行了修理。
另查,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已赔付杨贵山经济损失135199.80元,并给付原审案件受理费3108元。
上述事实由申诉人杨贵山提供的赤城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证明、赤城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支部书记郭万江调查笔录、冯桂鹏调查笔录、赤城镇鼓楼东社区证明(经办人:史朝华)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虽申诉人杨贵山系农村居民,但杨贵山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居住在城镇三年,且杨贵山的经济来源于赤城交通运输局,故杨贵山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因申诉人杨贵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杨贵山未提交赤城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近三年的收入明细,加之,杨贵山在本次交通事故时系无证驾驶,故杨贵山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从事农林牧副渔标准予以计算。即申诉人杨贵山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2454.2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院37日、每日30元),营养费3600元(营养期120日、每日30元),误工费5428.80元(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1月19日计145日、每日37.44元),残疾赔偿金53110.20元(24141元×11%×20年),精神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检查费3604.80元,陪床护理费12000元(1人护理120日、每日1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施救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562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02728.06元。以上申诉人经济损失应由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范围内先行赔付,杨贵山其余经济损失按照赤城交警队认定的比例予以分担(杨殿军负担70%、杨贵山负担30%),杨殿军应赔偿部分由被申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剔除被申诉人已给付的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申诉人杨贵山各项经济损失90943.80元;
二、申诉人杨贵山其余经济损失111784.26元,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78248.98元,申诉人杨贵山负担33535.28元。
以上一、二项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应赔偿申诉人杨贵山各项经济损失169192.78元减去保险公司已给付135199.80元为33992.98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申诉人杨贵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再审案件受理费4440元,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沽源支公司负担3683元(已给付3108元),申诉人杨贵山负担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王 庭 审判员 陈 勇 审判员 杨海涛
书记员:朱泽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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