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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李孝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孝勇、袁坤,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田燕书,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范韬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陈涛、人民陪审员黄长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亦主张杜传雄是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提交的欠物资账单上注明是2013年3月31日至2月23日期间的货款共计14873元,但落款时间是2012年4月26日,其时间逻辑明显矛盾,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亦主张杜传雄是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提交的欠物资账单上注明是2013年3月31日至2月23日期间的货款共计14873元,但落款时间是2012年4月26日,其时间逻辑明显矛盾,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范韬
审判员:陈涛
审判员:黄长萱

书记员:呙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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