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刘柱(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柱,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朱各庄镇坎上村。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鲁永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永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鲁淑丽于198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取名杨某,2010年5月31日,原告杨某某与鲁淑丽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原告杨某某与鲁淑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如下,2005年3月5日,被告鲁永锁(鲁淑丽弟弟)借款3000元;2008年5月9日,被告鲁永锁借款4000元;2010年3月5日,被告鲁永锁借款10000元;2010年3月15日,被告鲁永锁借款2000元;2010年2月1日,鲁某某借款13000元;2010年2月4日,被告鲁某某借款18000元。原告杨某某与鲁淑丽离婚后,被告鲁永锁于2011年3月30日从原告杨某某处借款2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7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鲁永锁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上述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杨某某系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永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述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杨某某系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永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孙学东
书记员:邵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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