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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赤城县炮梁乡大岭堡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城县炮梁乡大岭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城县炮梁乡大岭堡村。负责人:王有清,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延崇高速占用原告购买的“四荒”坡地附着物补偿款196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4年8月21日依照赤城县委、县政府拍卖“四荒”文件精神,将村“四荒”一处(王家坟)拍卖给原告,并按照文件规定使用期限为70年,原告付购买“四荒”费50元。多年来原告对“四荒”进行了绿化。2017来修建延崇高速公路,需经过原告所购买的“四荒”地段,2017年7月24日,经延崇高速临时筹建处、县(区)指挥部、乡(镇)政府、村委会和原告五方实地勘查,实占“四荒”10.49亩,地表附着物2163棵果树,其中:幼果树115棵,初果191棵,盛果1857棵。按照补偿标准:幼果每棵补偿10元,初果每棵补偿50元,盛果每棵补偿100元,原告应该获得补偿款196400元(幼果10元×115棵﹦1150元,初果50元×191棵﹦9550元,盛果100元×1857棵﹦185700元)。延崇高速指挥部将补偿款194600元发放到大岭堡村委会,大岭堡村委会至今未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处理。赤城县炮梁乡大岭堡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现任的村干部对1994年的“四荒”拍卖情况不知情,所以他们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需要原告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4年8月承包村“四荒”土地的《收费凭证》(50元),证明承包荒坡的四至范围。2、2017年7月24日由延崇高速临时筹建处、县(区)指挥部、乡(镇)政府、村委会和原告五方签订的《地表附着物调查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承包年限这一主要条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荒坡承包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收据内容显示“收拍卖王家坟荒山款(从上西沟口北坡至弯道沟口)”,交款人一栏显示的是原告杨某,并加盖了“赤城县炮梁乡大岭堡村财会专章”,原告提交的虽然不是一份完整的承包合同,形式及内容略有瑕疵,但以上内容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荒山承包这一基本事实。所以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4年8月21日承包了村“四荒”一处(王家坟),并缴纳了“四荒”拍卖费50元。多年来原告对“四荒”进行了管理和绿化,2017来修建延崇高速公路,需经过原告所承包的“四荒”地段。2017年7月24日,经延崇高速临时筹建处、县(区)指挥部、乡(镇)政府、村委会和原告五方实地勘查,实占原告“四荒”10.49亩,地表附着物2163棵果树,其中:幼果树115棵,初果191棵,盛果1857棵。按照补偿标准:幼果每棵补偿10元,初果每棵补偿50元,盛果每棵补偿100元,原告应该获得补偿款196400元(幼果10元×115棵﹦1150元,初果50元×191棵﹦9550元,盛果100元×1857棵﹦185700元)。延崇高速指挥部将补偿款194600元发放到大岭堡村委会,大岭堡村委会至今未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某与被告赤城县炮梁乡大岭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岭堡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大岭堡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1994年8月通过“四荒”拍卖的方式取得了该“荒山、荒坡”的承包经营权,多年来对“荒山、荒坡”进行了管理和绿化,依法享有对该“荒山、荒坡”进行收益的权利。现在承包的“荒山、荒坡”被延崇高速项目部占用,原告有权依法获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炮梁乡大岭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延崇高速项目部给付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96400元支付给原告杨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8元,减半收取计2114元,由被告赤城县炮梁乡大岭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广

书记员:赵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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