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75年7月8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饶国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二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辛明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董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蒲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1号(柳林沟口新华书店4楼)。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刘传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江农商行”××、湖北蒲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国强,被告丹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丹、董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丹江农合行就该行下设营业网点的广告牌(包括室内外装修××施工工程与蒲某某十堰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蒲某某十堰分公司对丹江农合行下设营业网点的室内外装修(包括广告牌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要求蒲某某十堰分公司在施工中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及相邻居民的安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由蒲某某十堰分公司按有关规定上报有关部门并通知发包方(即丹江农合行××,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同年8月2日,蒲某某十堰分公司肖道平电话通知原告杨某某到丹江农合行下设的水都信社办公室进行广告牌制作和室内装修,同年8月6日下午18时许,原告杨某某在施工作业需要用电,前往配电箱合电闸,在合电闸时发生电线短路,原告杨某某的颜面部、颈部、右上肢等多处被电弧烧伤,烧伤程度为浅ⅱ°-深ⅱ°(18%),原告杨某某受伤后立即送往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于当天晚上被送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9600元,原告杨某某认可的费用数额××已由肖道平垫支付。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本次损伤误工损失的计算时间共计为90日。蒲某某十堰分公司负责人肖道平在2013年5月又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了5000元赔偿款(原告杨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嗣后未再支付其他费用。原告杨某某因其受伤所产生的其他损失未能得到相应的赔偿,曾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诉讼主体有误,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9月2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54103.37元(肖道平原垫付的29600元医疗费和给付原告的5000元赔偿款未计算在内××。
另查明:蒲某某十堰分公司系被告蒲某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在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的分公司,办理有营业执照(但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蒲某某公司于2011年4月6日任命肖道平为蒲某某十堰分公司经理(2014年3月7日被告蒲某某公司将蒲某某十堰分公司经理变更为刘光宇××。肖道平代表蒲某某十堰分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与丹江农合行签订《装修施工合同》时提供了被告蒲某某公司所持有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二级资质证书(该资质证书载明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高于1200万元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再查明:被告丹江农商行更名前的全称为“湖北丹江口农村合作银行”。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杨某某因本案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种损失和费用审核确认共计为84029.19元,其中:医疗费29600元(该费用系肖道平垫付的费用)、误工费8302.19元(33670元/年÷365天×90天,原告方主张的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原告方主张的数额)、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杨某某受蒲某某十堰分公司负责人肖道平雇请到被告丹江农商行下设的营业网点从事广告牌制作及室内装修施工,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原告杨某某受伤所产生损失,蒲某某十堰分公司和原告杨某某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作业闭合电闸的操作中,本应注意相应的安全,但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闭合电闸时发生电线短路,其身体多处被电弧烧伤,其自身在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本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自行承担各项损失和费用8402.92元(84029.19元×10%);蒲某某十堰分公司在雇请人员进行施工的过程中,未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本案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杨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存在主要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该分公司承担9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因伤所产生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75626.27元(84029.19元×90%),扣减该分公司负责人肖道平已垫付医疗费和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共计34600元,还应再赔偿原告41026.27元;蒲某某十堰分公司虽然在工商部门办理有相应的营业执照,但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亦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蒲某某十堰分公司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蒲某某公司承担,即由被告蒲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伤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41026.27元。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丹江农商行对其因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原告杨某某是受蒲某某十堰分公司的负责人肖道平雇请到被告丹江农商行下设的营业网点从事广告牌制作及室内装修施工作业的,而蒲某某十堰分公司与被告丹江农商行之间系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承包关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丹江农商行之间并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且蒲某某十堰分公司在与被告丹江农商行(即原丹江农合行××签订《装修施工合同》时提供有被告蒲某某公司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二级资质证书,证明该分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丹江农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丹江农商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因伤所产生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伤残赔偿金,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359.18元和营养费315元,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以及其本人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过错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杨某某起诉时未要求赔偿其因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蒲某某十堰分公司负责人肖道平确已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600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加之原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因此蒲某某十堰分公司负责人肖道平在原告住院期间所垫付的医疗费29600元应一并计入原告因伤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中。被告丹江口农商行提出“该行与蒲某某十堰分公司属装饰装修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责任由蒲某某十堰分公司承担,蒲某某十堰分公司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持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设计施工二级资质证书,该行作为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蒲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权以及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虽然被告蒲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蒲某某十堰分公司原负责人肖道平涉嫌私刻该公司印章的相关证据,此事系该公司内部管理不善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免除该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蒲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1026.27元,原告杨某某自行负担各项损失共计8402.92元;
二、被告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0元,被告湖北蒲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赵国铭
书记员:姬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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