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贤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定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杨贤德、陈某某与施定银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益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柏春、喻祖军参与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贤德、陈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定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贤德、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1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贤德与被告系同村人,朋友关系。2012年5月6日,被告施定银因周转需要向两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经两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施定银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5月6日,施定银向杨贤德、陈某某出具金额1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当日杨贤德在原农村信用社的个人账户上取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个人账户取款凭条予以证实。2.原告杨贤德在庭审中自认施定银已支付利息1.4万元,其中2015年2月16日支付4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1万元,均是在原告家中通过现金交付的。
本院认为,被告施定银向二原告借款,原告杨贤德称当日在原农村信用社石首融丰支行柜台取款10万元直接存入被告施定银的账户。虽然被告施定银未到庭对借款交付情况予以证实,但有银行取款凭证和被告出具的金额10万元的借条相互印证,且原告对于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的陈述亦合情合理,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已交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施定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约定了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利息。二原告自愿放弃2016年1月1日前被告余欠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原告要求被告施定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定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杨贤德、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定银欠原告杨贤德、陈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计3945元由被告施定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益民
人民陪审员 袁柏春
人民陪审员 喻祖军
书记员: 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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