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3年12月5日,汉族,系长江岩土总公司(武汉)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某,男,生于1977年6月25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金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智华、代理审判员江涛(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6时20分,原告杨某某乘坐被告张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鄂C×××××号北京现代BH7162MY型小轿车(黑的),由十堰往丹江城区返回途中,行至丹江口市土关垭龙河孟土路60公里加300米处路段时,因被告张某违章操作,将该车驶出路外翻倒在路边,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7日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003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被告张某将原告杨某某送到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杨某某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臀部巨大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杨某某在该医院共住院51天,被告张某支付了全部医药费26115.9元,期间原告杨某某妻子孔凡琳在医院护理,被告亦请有护理人员夜间在医院护理原告,支付给夜间护理人员护理费3000元。2013年7月3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医嘱:患肢3月内禁止负重,扶双拐行走,每3月拍片一次至骨折愈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并于2013年7月8日给原告出具出院休息3月的诊断证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杨某某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普外科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98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杨某某在汉江医院检查,支付放射费8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杨某某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普外科检查,支付检查费480元。
2013年9月25日原告杨某某委托丹江口市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杨某某右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此后,原告杨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1068.72元(含残疾赔偿金83360元、护理费330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鉴定费700元、手机损失费1520元、医疗费6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张某长期从事旅客运输,往返丹江口市和十堰市,没有取得旅客营运资质。原告杨某某亦长期乘坐被告张某的车辆,每次支付40元车费。原告杨某某系非农业户口,长江岩土总公司(武汉)工人。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确认如下:护理费330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鉴定费70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115.9元(被告已支付),出院后的医药费658元、残疾赔偿金为83360元(20840元/年×4年),合计114899.62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客运合同关系是否有效,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某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应当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出院后支付的658元检查费是按出院时的医嘱在正规医院检查支付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被告认为伤残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鉴定意见应当采信。
被告张某认为:其车辆是非营运车辆,也没有办理营运手续,乘车双方讲好车费40元,但没到丹江就出了交通事故,车费也没收取,因此,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出院后又去医院检查,没有给被告说过,对出院后原告支付的检查费被告不认可,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出院后还没有完全恢复的情况下到鉴定机构做出的伤残鉴定被告不认可,被告目前没有精力与原告争执,也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经营汽车客运必须办理行政许可手续。被告张某未获得行政审批许可,而长期从事汽车客运,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了客运工具和到达目的地、客运价格等客运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但其客运经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无效,应当以过错归责承担损害责任。被告违法营运,且在运输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违章操作,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杨某某在明知被告张某的车辆没有取得合法营运资质而乘坐被告张某的汽车,亦具有过错,对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自由裁量2:8承担损失责任,以本院审核确认的本次交通事故费用的实际数额,由原告承担相当于20%的责任,被告承担相当于8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出院后支付的检查费658元不予认可,因该检查是原告依据出院医嘱在医院进行检查支出的必要费用,提供有相关医疗费发票,对此费用,应予认定;关于被告张某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的异议,因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庭审中经向被告张某释明不申请重新鉴定的后果,被告张某仍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杨某某系城镇居民,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据此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3360元(20840元/年×4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交公路字(88)第201号《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14899.62元的80%,计款91919.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张某已支付26115.9元,下余65803.8元,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15元,被告张某负担1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薛金凤 审 判 员 周智华 代理审判员 江 涛
书记员:陈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