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宗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尹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程桂清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死者程桂清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润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程桂清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水市书生学校教师,系死者程桂清三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育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系死者程桂清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泽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程桂清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程桂清之母。
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翔(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国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系被告庄国胜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马坪长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延富,经理。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随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杨恒、杨润林、杨海林、杨育平、程泽友、魏运英、庄国胜、广水市马坪长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鸿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欢、周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财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俊、尹俊,被上诉人杨某某、杨恒、杨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付翔,被上诉人庄国胜的委托代理人周萍,被上诉人广水市马坪长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延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某某、杨恒、杨润林、杨海林、杨育平、程泽友、魏运英诉称,2015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庄国胜驾驶鄂S×××××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应山至马坪,经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0.2KM处,因严重超速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程桂清相撞,造成程桂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国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庄国胜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减速慢行,而被告的严重超速行为,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给七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庄国胜辩称,七原告索赔60万元无法律依据,明显过高;原告亲属程桂清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庄国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告索赔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被告庄国胜只承担主要责任,不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庄国胜的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庄国胜垫付的医疗费3654.80元及赔偿给原告的50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被告庄国胜。
原审被告安某财险随州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如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驾驶员合法驾驶,行车证在规定时间年检,无违法和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行为,我公司愿意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条款合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请证据不全;付小国根据无责赔付原则应赔偿原告11000元,被告庄国胜负刑事责任情况下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
原审被告长鸿客运公司辩称,被告庄国胜的车辆属于挂靠其公司进行营运,其他答辩意见同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意见。
原审查明,2015年12月19日9时28分许,被告庄国胜驾驶鄂S×××××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由应山至马坪,经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0.2K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程桂清相撞后,又与公路北侧路边由付小国驾驶的鄂S×××××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程桂清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程桂清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国胜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桂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小国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原审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庄国胜为其车辆鄂S×××××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还查明,2013年3月,受害人程桂清在广水市应山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租房居住至今,并在广水市应山城区从事家政劳务。受害人程桂清与原告杨某某养育三女一子,即本案原告杨恒、杨润林、杨海林、杨育平。事故发生时三女均已成年,其子杨育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广水市实验初级中学读书。受害人程桂清的父亲即本案原告程泽友,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亲即本案原告魏运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受害人程桂清的父母二人均为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农村,育有程桂清和其他两子女。《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4852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43217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1668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8681元。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庄国胜向七原告给付医疗费及赔偿款共53654.80元。
原审法院核定七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654.8元;办理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4236元;办理丧葬事宜发生误工费,原告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3人次和7天误工时间主张,即43217元÷365×7×3=2486.5元,该主张符合实际,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按6个月计算丧葬费,即43217元÷12×6=21608.5元;按照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即24852元×20=497040元;按照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结合被抚养人程泽友其他抚养人,按5年计算被抚养人程泽友生活费,即8681元×5÷3=14468.3元;按照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结合被抚养人魏运英其他抚养人,按9年计算被抚养人魏运英生活费,即8681元×9÷3=26043元;按照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结合被抚养人杨育平其他抚养人,按5年计算原告杨育平生活费,即8681元×5÷2=21702.5元;七原告因其亲属程桂清因交通事故死亡,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考虑到程桂清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合计631239.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杨某某等七原告亲属程桂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依法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庄国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为宜,其他20%损失由七原告自行负担。对被告庄国胜承担的赔偿部分,因被告庄国胜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先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庄国胜承担,被告广水市马坪长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七原告诉称被告庄国胜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七原告的损失由付小国承担无过错责任,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三被告辩称七原告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七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654.8元、交通费4236元、误工费2486.5元、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原告程泽友生活费14468.3元、原告魏运英生活费26043元、原告杨育平生活费21702.5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631239.6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程泽友生活费、原告魏运英生活费、原告杨育平生活费共计627584.8元(4236元+2486.5元+21608.5元+497040元+40000元+14468.3元+26043元+21702.5元﹦627584.8元)予以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对医疗费3654.8元予以赔偿3654.8元;交强险理赔不足由被告庄国胜负担80%的赔偿部分,即414067.84元【(631239.6元-110000元-3654.8元)×80%=414067.84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414067.84元;其他损失由七原告自行负担。故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共向七原告赔偿527722.64元(110000元+3654.8元+414067.84元=527722.64元),对被告庄国胜已经赔偿的53654.80元在执行时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恒、杨润林、杨海林、杨育平、程泽友、魏运英共527722.64元(在执行时对被告庄国胜已经赔偿的53654.80元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恒、杨润林、杨海林、杨育平、程泽友、魏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庄国胜负担2600元,原告杨某某、杨恒、杨润林、杨海林、杨育平、程泽友、魏运英负担700元。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庄国胜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庄国胜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被上诉人杨某某、杨恒、杨润林、杨海林、杨育平、程泽友、魏运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支持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区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视为城镇居民,受害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杨某某方二审提供的北正街136号1幢房屋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与其一审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广水市应山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治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家政劳务合同相互印证,能够共同证明程桂清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程桂清的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安某财险随州公司上诉称一审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程桂清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损失、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关于误工损失,程桂清因本案事故死亡后,杨某某方主张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并主张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的标准计算3人次7天,本院认为其主张误工损失的人数和天数符合当地丧礼风俗习惯,比较合理,因杨某某方未提供固定收入或者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且经庭审询问自述从事不同行业,一审按照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安某财险随州公司上诉称误工损失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明显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杨某某方虽然一审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发生于本案事故之前,与本案显然无关联性,但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金额4236元系剔除上述无关联性票据,仅采信正规合法交通费票据得出的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安某财险随州公司上诉称交通费4236元明显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上诉人安某财险随州公司上诉称本案遗漏被告付小国,付小国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交强险包括无责限额在内,应是在被保险车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的情形时承担赔偿责任。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认定为:庄国胜驾驶鄂S×××××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由应山至马坪,经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0.2K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程桂清相撞后,又与公路北侧路边由付小国驾驶的鄂S×××××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程桂清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付小国的车辆与程桂清发生过接触,上诉人安某财险随州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发生过接触,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付小国驾驶的车辆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对程桂清产生过作用力,亦不能认定付小国驾驶车辆是造成程桂清死亡后果的原因力之一,故付小国车辆不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付小国为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安某财险随州公司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杨某某、杨恒、杨润林、杨海林、杨育平、程泽友、魏运英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包括医疗费3654.8元、交通费4236元、误工费2486.5元、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原告程泽友生活费14468.3元、原告魏运英生活费26043元、原告杨育平生活费21702.5元,共计591239.6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庄国胜承担80%赔偿责任,杨某某方自负20%赔偿责任,责任划分恰当,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当事人亦未就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提出上诉,本院就责任承担比例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杨某某、杨恒、杨润林、杨海林、杨育平、程泽友、魏运英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3654.8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庄国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82067.84元[(591239.6元-110000元-3654.8元)×80%],由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损失由杨某某方自行负担。
综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502号民事判决;
二、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某某、杨恒、杨润林、杨海林、杨育平、程泽友、魏运英的经济损失113654.8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杨某某、杨恒、杨润林、杨海林、杨育平、程泽友、魏运英的经济损失382067.84元(庄国胜已经垫付的赔偿款53654.80元执行时予以返还);
三、驳回杨某某、杨恒、杨润林、杨海林、杨育平、程泽友、魏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3300元,由庄国胜负担2600元,杨某某、杨恒、杨润林、杨海林、杨育平、程泽友、魏运英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82元,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632元,杨某某、杨恒、杨润林、杨海林、杨育平、程泽友、魏运英负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仁友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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