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贾海亮,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文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冠县国人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冠县贾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葛之波,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址:山东省聊城市龙山路23号人保财险大厦。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付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冯彦军,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成峰路路南杏园村。
法定代表人谢广印,任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连红科,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
负责人赵志峰,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瑞兵,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文生、冠县国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聊城保险公司)、申付海、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万合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海亮、被告聊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延昌、被告申付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彦军、被告万合公司委托代理人连红科和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文生和冠县国人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此也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住院治疗69天,医疗费207215.9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69天,共计345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费为33000元(每月工资5500元,按6个月计算),护理费共计13140元(按两个人和行业标准,计算90天)。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90天,共计2700元。鉴定费4000元,有票据佐证,又属于必要的实际支出,应予认定。被告聊城保险公司和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赔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00元,符合客观实际,应当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15000元为妥。原告在涉县城区居住,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服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61520元(26152元×20年×50%)。辅助器具费共计111000元(按鉴定结论标准,计算五个周期)。被抚养人杨梓杰虽在事故发生后出生,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为其保留相应的份额。原告的三个未成年子女,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经测算为90230元(杨诗芩20301.75元,杨雅欣29324.75元,杨梓杰40603.50元)。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共计742755.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医疗费用、和伤残费用已超过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赔偿限额,故被告聊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聊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1377.95元。因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对原告驾驶的车辆承保有车上人员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减少诉累,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经以上各被告赔偿后,原告剩余损失为211377.95元。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申付海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无争议,被告申付海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被告申付海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可见其存在一定的过错,按过错责任比例应承担自己损失的50%,故被告申付海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688.98元。在本案中,因被告申付海在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22561.84元,应当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311377.95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00000元;
五、被告申付海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05688.98元(已给付22561.84元);
六、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五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交纳为60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1000元,被告申付海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魁林
书记员:李东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