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梅,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立案、调查、收集证据、代为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事项、进行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菊芳,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收集证据,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斌,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涂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现住大悟县,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5000元整。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涂建明系战友关系,被告李某与被告涂建明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9日晚上原告与涂建明聊天谈到自己及妻子社会保险未购买的问题,于是涂建明说被告李某可以帮忙为原告夫妻购买社会保险。后由被告涂建明联系,2015年4月22日原告支付了现金65000元给被告李某作为为原告夫妻购买社会保险的费用,并由李某出具了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为原告夫妻购买社会保险,也不退还原告支付的65000元费用。2017年4月2日晚上,原告无奈聘请与被告涂建明双方的共同战友戴玉良、汪香洲进行调解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交给其购买社会保险的费用,后因被告李某未到场无果,当时被告涂建明同意回家做妻子李某的思想工作让其退还原告此费用。2017年4月6日,原告妻子自己到大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购买了社会保险及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是被告李某收到原告杨某某办理养老保险的费用65000元,并已出具收条,该收条明确载明,办完毕后此条作废,被告李某在收到该款后已经为原告杨某某办理完相关的养老保险手续,但原告没有及时退还该收条,经被告李某多次索要未果,已致成诉;2、起诉状所称原告的妻子办理养老保险及缴纳费用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李某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是原告杨某某的,并不包括原告杨某某的妻子武菊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涂建明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请托被告李某代其办理养老保险并交给李某65000元,由被告李某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杨某某养老保险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办完毕后此条作废”的收条,对此被告李某并无异议,从该收条内容看,应该包含以下几层意思:1.李某同意接受杨某某请托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收到杨某某交付的养老保险65000元;2.相关养老保险费用由李某从该65000元中代为缴纳,在办妥相关手续后该收条作废。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原告杨某某及其妻子武菊芳的社会保险个人补收征集单、财税库银税费交易单及武菊芳的工商银行存款单,三份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2017年4月6日原告杨某某从其妻子武菊芳的尾数为6764的工行账户上向大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专户转款41719.80元及27866.52元补缴了其养老保险费,并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的事实,亦即说明被告李某没有为原告杨某某代缴养老保险费,故对该证据三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辩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意见不予支持。三、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一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证明被告涂建明与被告李某已于2014年3月18日离婚,经本院核实属实,予以采信。四、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二(大悟县联营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某已为原告缴纳保险费,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某提出原告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办理养老保险的问题,属于有关行政部门依职权审查的范围,本院拟向相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五、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三系查询记录,只能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已经办理,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用是被告李某从收取原告的65000元中代为缴纳,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涂建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由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梅,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建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受原告杨某某之请托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事宜并收取其65000元,但在办理原告相关手续时并未为其实际缴纳保险费,现有证据表明相关费用系原告杨某某通过其妻的账户自己缴纳,被告李某继续占有该65000元无合法根据,应予返还,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李某返还该笔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辩称杨某某养老保险手续已经办毕、收条作废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有违诚信与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涂建明在原告委托被告李某办理养老保险事宜之前即已与被告李某离婚,且相关款项系由原告交付于被告李某,并由李某个人出具收条,故被告李某接受原告的请托事项系其个人行为,被告涂建明的行为性质应当认定为居间介绍,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涂建明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涂建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65000元;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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