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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涿州市浩宇汽车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浩宇汽车租赁站,地址涿州市范阳西路226号。
经营者李增民,住址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涿州市浩宇汽车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涿州市浩宇汽车租赁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增民系涿州市浩宇汽车租赁站个体经营者。2010年5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即本案被告签订挂靠协议,约定乙方将其捷达汽车(车牌号:冀F×××××)自愿挂靠浩宇汽车租赁,甲方按月付乙方全款,乙方车辆必须挂靠一年以上,月租2000元。后被告支付租金30000元。截至2016年3月31日,尚有112000元租金未支付。
另,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将涉案车辆取回,故庭审中,原告撤销起诉书中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给付租金的截止日期变更为2016年3月31日。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查询企业登记信息、挂靠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证人郝某、贾某的证言,庭审笔录入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租用原告车辆并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实为车辆租赁合同。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协议并要求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审理与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挂靠协议。
二、被告涿州市浩宇汽车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汽车租赁费1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涿州市浩宇汽车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赵 芳 人民陪审员  封玥矫

书记员:刘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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