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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西林与杨西峡、谢某某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西林
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杨西峡
张国成(湖北宜昌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
谢某某

原告杨西林(曾用名张如新),男。
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杨西峡,男。
被告谢某某,女。
系被告杨西峡之妻。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成,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
原告杨西林诉被告杨西峡、谢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西林的委托代理人童成祥,被告杨西峡、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成均到庭参加诉讼。
由于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4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成祥,被告杨西峡、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西林诉称,原告父母生前购买了一套位于宜昌市西陵镇镜山路1-201号,房产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0107801号的房屋,后原告父母离世,作为原告哥哥的被告杨西峡于2004年12月1日到西陵区公证处办理了(2004)宜市西证民字第829号继承权公证书,公证书中注明查明原告父母购买的上述房产法定继承人只有被告杨西峡一人,并由被告杨西峡继承上述房产。
被告杨西峡、谢某某随后将公证继承的上述房产出售给他人,原告在起诉前通过房产部门查询到上述情况后无家可归在外租房居住至今。
原告认为,被告通过办理内容违法和与事实不符的遗产继承公证,将原告应当依法继承享有的财产出售给他人,严重侵害了原告财产的权益,并造成原告现在无家可归的现状,应当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西峡、谢某某辩称,1、原告杨西林(又名张如新)既不是杨成录与钱春来夫妻的婚生子女,也不是杨成录与钱春来夫妻的继子女,更不是杨成录与钱春来收养的子女,不享有对杨成录与钱春来房屋的继承权。
2、杨成录、钱春来生前位于西陵区镇镜山路40号的房屋是杨西峡、谢某某夫妻以父亲杨成录的名义出资购买的。
在2004年12月28日,杨西峡、谢某某与葛洲坝集团一公司签订了《葛洲坝集团公司回购住房协议》,该房以8146元的价格,由葛洲坝集团一公司回购。
回购款全部用于偿还钱春来住院期间欠款。
3、原告杨西林(张如新)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2004年12月28日,杨西峡和谢某某将该房回购给葛洲坝集团一公司,处置了该房产。
2010年4月杨西林服狱结束。
2010年5月11日,杨西林将户口上到其同母异父兄弟杨西峡的户口薄,杨西峡就将房产出售一事告诉了杨西林,杨西林享有的诉讼权利截止于2012年5月。
从2010年5月11日起至杨西林起诉时间2013年12月,杨西林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年多。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西林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杨西林与被告杨西峡是否是同一个父亲;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系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经查,本案被告处置房屋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12月,当时,原告杨西林在监狱服刑,无法行使请求权,2010年5月8日原告杨西林获释出狱。
被告提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出狱时开始计算,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时原告杨西林已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
从原告提供的宜昌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档案材料来看,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9日,而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7日。
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原告杨西林与被告杨西峡是否是同一个父亲。
原告依据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退休工人申请表(杨成录)、宜昌市西陵区英雄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与杨成录系父子关系。
对此,被告杨西峡、谢某某也提供了宜昌市西陵区英雄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成录、钱春来生有独生子杨西峡。
宜昌市西陵区英雄山社区居委会前后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故对该居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从原告的证人王耀清(原告杨西林与被告杨西峡的亲生母亲)的陈述,虽然证人证明原告系杨成录亲生儿子,但其陈述在怀杨西林七个月与杨成录离婚,离婚后不到三个月与张廷必结婚,其陈述有悖常理,同时其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镇镜山派出所调取了原告杨西林2010年5月出狱后所写的个人简历,从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调取杨成录、张廷必的个人档案材料,从以上证据材料仍无法确定原告与杨成录系亲生父子关系。
基于以上情况,原告杨西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出对杨西林与杨西峡是否属于同一个父亲所育两兄弟进行父系司法鉴定,但被告杨西峡拒绝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杨西林与被告杨西峡是同一个父亲。
三、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应当确定原告杨西林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继承权,即原告杨西林是不是杨成录、钱春来的合法继承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案中,钱春来系杨成录再婚的妻子,与被告杨西峡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
因此,被告杨西峡对杨成录、钱春来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而从原、被告陈述,原告杨西林在1984年顶替杨成录的职位后才与杨成录、钱春来共同生活,当时原告杨西林已经成年,不具备收养条件,双方未形成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也未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且原告杨西林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杨成录系亲生父子关系。
因此,原告杨西林对杨成录、钱春来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被告杨西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诉争房屋,后两被告处分诉争房屋的行为是其对自己所有的财产的处理权,并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不构成侵权。
综上,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西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西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杨西林与被告杨西峡是否是同一个父亲;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系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经查,本案被告处置房屋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12月,当时,原告杨西林在监狱服刑,无法行使请求权,2010年5月8日原告杨西林获释出狱。
被告提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出狱时开始计算,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时原告杨西林已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
从原告提供的宜昌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档案材料来看,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9日,而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7日。
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原告杨西林与被告杨西峡是否是同一个父亲。
原告依据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退休工人申请表(杨成录)、宜昌市西陵区英雄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与杨成录系父子关系。
对此,被告杨西峡、谢某某也提供了宜昌市西陵区英雄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成录、钱春来生有独生子杨西峡。
宜昌市西陵区英雄山社区居委会前后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故对该居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从原告的证人王耀清(原告杨西林与被告杨西峡的亲生母亲)的陈述,虽然证人证明原告系杨成录亲生儿子,但其陈述在怀杨西林七个月与杨成录离婚,离婚后不到三个月与张廷必结婚,其陈述有悖常理,同时其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宜昌市公安局平湖分局镇镜山派出所调取了原告杨西林2010年5月出狱后所写的个人简历,从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调取杨成录、张廷必的个人档案材料,从以上证据材料仍无法确定原告与杨成录系亲生父子关系。
基于以上情况,原告杨西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出对杨西林与杨西峡是否属于同一个父亲所育两兄弟进行父系司法鉴定,但被告杨西峡拒绝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杨西林与被告杨西峡是同一个父亲。
三、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应当确定原告杨西林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继承权,即原告杨西林是不是杨成录、钱春来的合法继承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案中,钱春来系杨成录再婚的妻子,与被告杨西峡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
因此,被告杨西峡对杨成录、钱春来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而从原、被告陈述,原告杨西林在1984年顶替杨成录的职位后才与杨成录、钱春来共同生活,当时原告杨西林已经成年,不具备收养条件,双方未形成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也未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且原告杨西林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杨成录系亲生父子关系。
因此,原告杨西林对杨成录、钱春来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被告杨西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诉争房屋,后两被告处分诉争房屋的行为是其对自己所有的财产的处理权,并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不构成侵权。
综上,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西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西林负担。

审判长:郑雄心

书记员:夏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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