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西平
鹿小光(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西安新宝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李东
梁颖(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李浩
原告:杨西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王者风范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鹿小光,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新宝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市。
被告:西安新宝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罗盛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男,该公司行政部经理,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梁颖,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
代表人:刘浩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家属院。
本院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西平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西安新宝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西平与王某某驾驶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杨西平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杨西平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应对杨西平的受伤承担责任。王某某系新宝某公司雇佣司机,因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西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新宝某公司已垫付的费用17928.38元,应由人保西安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新宝某公司。此次事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93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用品费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双方均同意按每天80元计算,二次住院10天,出院后按100天计算为8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双方同意按15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被告同意酌情支付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修车费650元,因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定损为350元,应按定损额赔付。原告损失合计66198.52元。该费用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应由人保西安市分公司直接向杨西平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杨西平赔偿款66198.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西平其余之诉讼请求。
诉讼费2091元(其中鉴定费800元),杨西平负担516元,王某某、新宝某公司负担15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西平与王某某驾驶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杨西平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杨西平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应对杨西平的受伤承担责任。王某某系新宝某公司雇佣司机,因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西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新宝某公司已垫付的费用17928.38元,应由人保西安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新宝某公司。此次事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93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用品费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双方均同意按每天80元计算,二次住院10天,出院后按100天计算为8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双方同意按15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被告同意酌情支付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修车费650元,因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定损为350元,应按定损额赔付。原告损失合计66198.52元。该费用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应由人保西安市分公司直接向杨西平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杨西平赔偿款66198.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西平其余之诉讼请求。
诉讼费2091元(其中鉴定费800元),杨西平负担516元,王某某、新宝某公司负担15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
审判长:蒲晖
书记员: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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