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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明山,湖北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山,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诉称,张某与杨某某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某向张某借款150000元用于生产和经营,借款时间从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若逾期偿还,杨某某向张某按日支付2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某扣除利息37500元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某某指定收款人汪立中支付112500元。另杨某某以所有的位于八里途开发区新市大道的房屋证号00005157的产权对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多次催讨,杨某某一直未偿还该借款,为此,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某某返还张某借款150000元,并向张某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
原审查明,张某和杨某某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杨某某以自己的房屋抵押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杨某某向张某借款150000元用于生产或经营,借款期限为5个月,从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利息在借款当中扣除,违约者按第八条执行;张某不能按时提供借款,杨某某逾期偿还借款,违约者均按日向对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等内容。2012年8月29日,张某扣除利息37500元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某某指定收款人汪中立支付112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多次催讨,杨某某除支付2000元利息后,余款一直未偿还。
原审认为,杨某某承认自己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住房抵押合同的事实,张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张某已经根据其与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他人支付了借款112500元。因此,张某和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杨某某主张张某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张某实际支付借款112500元,原审对其要求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12500元予以支持,其余本金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张某)不能按时提供借款,乙方(杨某某)逾期偿还借款,违约者均按日向对方支付20000元违约金,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张某主动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并不加重对方负担,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一、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张某借款本金1125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1125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杨某某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为张某作为贷款人是否履行了向杨某某提供借款的义务。张某与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张某虽未将借款直接支付给杨某某,但张某按照杨某某的指示,将借款转入了汪立中的账户上,应视为履行了贷款人提供借款的义务。杨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杨某某认为自己未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提出汪立中为实际借款人,应由汪立中偿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杨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张某曾同意该笔借款由汪立中进行偿还,相反,张某提交的录音资料和短信均证实张某一直在向杨某某主张权利,故杨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汪立中作为实际收款人系杨某某的指定,并非是张某和杨某某之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汪立中与杨某某之间的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杨某某提出原审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华 审 判 员  李伟 代理审判员  李丹

书记员:周立 院 法.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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