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灵山街1550弄28号。
委托代理人彭证之(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湖北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谭某某委托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鑫、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证之,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某某诉称,二被告系我业务上的朋友关系。2009年8月,二被告联系到我,想通过我帮忙联系承接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新建三联跨钢构厂房的建筑工程。2009年8月25日,在我的联系、协调下,被告吴某某借用湖北省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由我出面与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了保证工程的质量、工期、价款以及给予我的劳务费,2009年8月27日,二被告向我出具了《承诺书》,明确承诺了该工程的工期、质量、工程价款、支付给我的劳务费以及工程中钢构部分的差价。9月18日,被告吴某某向我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我全权负责工程施工、办理竣工手续、进行工程结算以及工程款的清收等事宜。根据被告的委托,我先后为二被告垫付办理开工许可、报建各项手续费用318170元,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尚欠218170元。二被告向我承诺的劳务费10万元,钢构工程差价125000元,由我负责施工的电动卷帘门工程款78864元,经索要多次,均未支付。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0万元、违约金10万元、钢构差价125000元、电动卷帘门工程款78864元、垫付的各种费用218170元,共计62203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被告吴某某辩称,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向我主张工程款的主体错误,我只是施工人员,不是承包主体。电动卷帘门的单价是经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的,原告的鉴定金额超过了双方确认的金额。我在施工中曾给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0万元,原告再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谭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某系湖北一峰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8月,原告杨某某在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建设零星工程过程中,联系到了该公司需要建设的三联跨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被告谭某某通过朋友得知原告杨某某联系到该项工程,但原告所在的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被告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朋友关系,且被告吴某某系湖北鼎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地址在湖北省松滋市。被告谭某某欲从原告杨某某处承接该钢结构厂房工程,然后转给从事钢结构生产的被告吴某某。经被告谭某某引荐,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相识,并从原告处转接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三联跨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经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从中协调关系,为被告吴某某联系该工程,并承诺保证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8月25日,被告吴某某借用湖北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由原告负责与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初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了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明确原告杨某某的监督责任以及工程价款结算、劳务费用,二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向原告承诺了该工程的期限、质量、开工进度、工程价款、劳务费、工程差价支付方式、以及违约条款。其中在第五条“工程价款”中承诺,本工程按照承诺人与杨某某承诺的每平方单位造价为:钢结构部分400元/平方米据实结算;基础128元/平方米据实结算;5吨行车三台套,每台套50600元结算;10吨行车3台套,每台套10800元结算,超出以上承诺工程项目部分的款项归联系人所得。在第七条“支付劳务费”中承诺,承包人自愿支付联系人杨某某交通费、住宿费、招待费、劳务费等费用共计10万元,在签订《施工合同》当日支付3万元(但实际当日并没有支付3万元),在工程完工当日,承诺人一次性付清剩余7万元以及超出承诺书第五条每平方工程项目单价结算价款且全部归联系人杨某某所得的部分,必须同时一次性付清。否则视为违约。在第八条“违约责任”中承诺,承诺人若违反上述承诺条款,自愿赔偿联系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由二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随后,被告谭某某以将其工程介绍给吴某某,由吴某某实际负责施工为由退出。该工程由被告吴某某借用湖北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并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实际投资建设。在被告吴某某的承诺之下,以被告吴某某提供的湖北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由原告杨某某负责于2009年9月7日与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依照设计面积双方确认项目为准结算,面积乘以平方造价,据实结算工程款。其中①轻钢厂房:418元/㎡(建筑面积初步为6952㎡);②基础地坪:128元/㎡(含1.2米墙体,建筑面积初步为6952㎡);③行车10T:108000元/台(含43#钢轨,行车3台套);④行车5T:50600元/台(含43#钢轨,行车3台套)。2009年9月18日,该工程开始施工,被告吴某某具体负责工程投入的材料及资金。同日其书面委托原告杨某某全权负责工程施工、结算、清收等一切事项。同年10月28日,在原告杨某某的监督下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厂房基础工程,原告杨某某以其所在的湖北一峰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发包方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提出验收报告,发包方的工地代表邱昌楚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0年4月16日,在原告杨某某的监督下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工程,原告同样以其所在的湖北一峰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发包方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提出验收报告,发包方的工地代表邱昌楚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因该工程开工时未依法办理报建报批手续,被告吴某某又口头委托原告杨某某负责办理该项目的相关手续,并自愿承担相关费用。原告杨某某受委托后,代理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4月6日为该项目补办了曾建施审(2010)第00007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杨某某在为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建设零星工程过程中,得知该公司需要建设的三联跨钢结构厂房。2009年8月25日,湖北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初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了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明确杨某某的监督责任以及工程价款结算、劳务费用,谭某某、吴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共同向杨某某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向杨某某承诺了该工程的期限、质量、开工进度、工程价款、劳务费、工程差价支付方式、以及违约条款。其中在第五条“工程价款”中承诺,本工程按照承诺人与杨某某承诺的每平方单位造价为:钢结构部分400元/平方米据实结算;基础128元/平方米据实结算;5吨行车三台套,每台套50600元结算;10吨行车3台套,每台套10800元结算,超出以上承诺工程项目部分的款项归联系人所得。在第七条“支付劳务费”中承诺,承包人自愿支付联系人杨某某交通费、住宿费、招待费、劳务费等费用共计10万元,在签订《施工合同》当日支付3万元(但实际当日并没有支付3万元),在工程完工当日,承诺人一次性付清剩余7万元以及超出承诺书第五条每平方工程项目单价结算价款且全部归联系人杨某某所得的部分,必须同时一次性付清。否则视为违约。在第八条“违约责任”中承诺,承诺人若违反上述承诺条款,自愿赔偿联系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谭某某、吴某某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湖北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7日与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依照设计面积双方确认项目为准结算,面积乘以平方造价,据实结算工程款。其中①轻钢厂房:418元/㎡(建筑面积初步为6952㎡);②基础地坪:128元/㎡(含1.2米墙体,建筑面积初步为6952㎡);③行车10T:108000元/台(含43#钢轨,行车3台套);④行车5T:50600元/台(含43#钢轨,行车3台套)。湖北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向吴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吴某某为负责该工程钢结构的代理人,并委托吴某某以该公司名义参加湖北大力汽车专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该委托书注明代理人无转委托权限。2009年9月18日,吴某某向杨某某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吴某某负责施工湖北大力汽车专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钢构整个工程项目一事,现委托湖北一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杨某某全权负责工程施工、结算、清收等一切事项。2009年9月18日,该工程开始施工。同年10月28日,在杨某某的监督下合同约定的厂房基础工程完工,杨某某以其所在的湖北一峰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发包方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提出验收报告,发包方的工地代表邱昌楚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0年4月16日,在杨某某的监督下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工程完工,杨某某以其所在的湖北一峰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发包方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提出验收报告,发包方的工地代表邱昌楚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杨某某于2010年4月6日为该项目补办了曾建施审(2010)第00007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另查明,钢结构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未支付。经杨某某代为清收,收回了部分工程款。在双方进行结算时,经协商,吴某某向杨某某支付了10万元。因发包方拖欠工程款,2011年12月27日,吴某某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湖北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将发包方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了(2012)鄂随州中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湖北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47533.18元。在该判决书中,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认定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应给付湖北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中的轻钢厂房造价418元/㎡×6952㎡=2905936元;基础地坪造价128元/㎡×6952㎡=889856元。一审判决后,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了(2013)鄂民一终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20日,湖北大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向吴某某支付了有关工程款项。
还查明,杨某某现主张其承建了三联跨厂房配套工程中的电动卷帘门工程。因双方就电动卷帘门的造价产生争议,经杨某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随州市精致建设工程造价师事务有限公司对电动卷帘门工程的市场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7日,随州市精致建设工程造价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精致(2015)1117号《技术鉴定书》,结论为:由杨某某施工的电动卷帘门的市场造价为55167.19元。
对上诉人上诉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的案由。按照杨某某的主张,杨某某按吴某某的要求,为本案所涉工程提供劳务、处理有关事务,则双方关系属于委托合同关系,两者构成委托合同纠纷。按杨某某的主张,杨某某为吴某某实际承建了三联跨厂房配套工程中的电动卷帘门工程,则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本案二审诉讼中,原审原告杨某某放弃建设电动卷闸门工程款55167.19元。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放弃建设电动卷闸门工程款55167.19元,是其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并据此对原审进行改判。
关于吴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关系性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按照吴某某的陈述,其未经任何单位授权向杨某某出具承诺书。本院认为,吴某某向杨某某出具承诺书及向杨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杨某某处理有关事务,未举证证明其得到湖北鼎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授权,也超越了湖北工业建筑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吴某某授权的范围,故吴某某的委托行为与上述二单位无关,系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吴某某委托杨某某处理有关事务,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
关于委托合同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在杨某某履行完毕有关委托事务后,吴某某应当作为委托人履行上述承诺书约定的义务,而现在其未完全履行有关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吴某某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是为湖北鼎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利益委托杨某某处理有关事务,而按其主张其又未得到该公司授权而进行委托,则吴某某与湖北鼎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可能构成无因管理关系,吴某某可在承担上述责任后,另行向该公司主张相应权利。
关于劳务费问题。本院认为,杨某某受吴某某委托,代为补办了工程施工报建的相关手续,以及采取相应措施为吴某某清收工程款,其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杨某某一审主张其垫付费用218170元应由吴某某偿还,而双方进行结算时吴某某向杨某某支付了10万元,原审确定其中6万元为垫付有关费用,4万元为支付的劳务费,并驳回了杨某某要求吴某某再支付垫付费用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和公平原则,平衡了双方利益,应予维持。
关于管辖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吴某某对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异议,应在一审实体判决前单独提出,并由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其异议作出裁定,吴某某也可对此裁定提出上诉。故对吴某某在一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送达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未对原审被告谭某某合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谭某某虽与吴某某共同向杨某某作出承诺书,并在承诺书中委托杨某某处理有关事务,但后来吴某某单独向杨某某出具委托书,即谭某某退出了委托人之列,故谭某某无需承担作为委托人的责任。因此,原审上述程序瑕疵虽然存在,未影响案件公正判决,未达到发回重审的程度。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杨某某所提供的《承诺书》由吴某某于2009年8月签订,吴某某于2009年9月18日向杨某某出具委托书,但杨某某是在此后按承诺书、委托书处理有关事务,至2015年1月20日有关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后双方才发生纠纷,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发生纠纷时起算,杨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委托合同纠纷的事实部分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在纠正有关错误后对此依法予以维持。因杨某某放弃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判予以部分改判,并对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2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2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的劳务费60000元、钢构工程差价125000元,合计1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吴某某负担7000元,杨某某负担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吴某某负担4000元,杨某某负担1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仁友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赵曼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