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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王某某排除妨碍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谷鹏飞
王某某
金丽婷(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任冬
赵鸿瑞
伊春市广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女,汉族,1981年11月生,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谷鹏飞,男,汉族,1980年10月生,住伊春市,系杨某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汉族,1969年1月生,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金丽婷,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
第三人、二审
被上诉人:任冬,男,汉族,1975年1月生,住伊春市。
一审
第三人、二审
被上诉人:赵鸿瑞,男,1960年1月生,住伊春市。
一审
第三人、二审
被上诉人:伊春市广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伊春市。
法定代表人:赵哲群,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任冬、赵鸿瑞、伊春市广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伊民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杨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王某某在拍卖行购买的位于XX区XX办XX综合楼XX公寓四、五层526.44平方米,该房屋不含1-5层楼梯间面积,王某某与广厦公司擅自签订协议,将1-5层全部楼梯间加入拍卖房产中,擅自处分属于公用部分1-5层楼梯间通道,该协议为无效协议。
杨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王某某于2009年6月4日在伊春市伊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竞买了诉争526.44平方米房屋。
王某某与该房屋的开发方广厦公司2009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证实诉争房屋建筑面积526.44平方米,含1-5层梯间。
杨某申请再审称,王某某在拍卖行购买的位于XX区XX办XX综合楼XX公寓4、5层526.44平方米,该房屋不含1-5层楼梯间面积,王某某与广厦公司擅自签订协议,将1-5层全部楼梯间加入拍卖房产中,擅自处分属于公用部分1-5层楼梯间通道,该协议为无效协议。
经查该争议楼梯间所在楼房由伊春市XX培训中心和XX学生公寓两个独立部分组成,各有楼梯通道。
伊春市XX培训中心后由任冬购买,XX学生公寓由王某某购买。
任冬购买的1-3层通行的楼梯通道被任冬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时封闭,杨某所购买的3层从任冬处购得,应由任冬将改变房屋设计时的通道打开。
王某某购买的广厦学生公寓,从设计图纸及该楼房的开发方广厦公司的证实可以认定,4-5层及南侧楼梯通道是具有排他性且为独立使用的部分。
据此,杨某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综上,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王某某于2009年6月4日在伊春市伊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竞买了诉争526.44平方米房屋。
王某某与该房屋的开发方广厦公司2009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证实诉争房屋建筑面积526.44平方米,含1-5层梯间。
杨某申请再审称,王某某在拍卖行购买的位于XX区XX办XX综合楼XX公寓4、5层526.44平方米,该房屋不含1-5层楼梯间面积,王某某与广厦公司擅自签订协议,将1-5层全部楼梯间加入拍卖房产中,擅自处分属于公用部分1-5层楼梯间通道,该协议为无效协议。
经查该争议楼梯间所在楼房由伊春市XX培训中心和XX学生公寓两个独立部分组成,各有楼梯通道。
伊春市XX培训中心后由任冬购买,XX学生公寓由王某某购买。
任冬购买的1-3层通行的楼梯通道被任冬改变房屋使用功能时封闭,杨某所购买的3层从任冬处购得,应由任冬将改变房屋设计时的通道打开。
王某某购买的广厦学生公寓,从设计图纸及该楼房的开发方广厦公司的证实可以认定,4-5层及南侧楼梯通道是具有排他性且为独立使用的部分。
据此,杨某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综上,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运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夏岩

书记员: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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