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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聂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南区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英,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参与诉讼,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参与和解,申请执行。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被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履行完毕期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聂某某、丁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杨某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同年11月底归还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此后数月,二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原告杨某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聂某某于2017年7月1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由于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聂某某、丁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聂某某、丁某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杨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两个月,2014年11月底还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2017年7月16日,被告聂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记载:“本人于2014年9月29日借杨某现金壹拾万元,因孝昌项目持久未启动。杨某多次催要未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借款约定利息。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聂某某、丁某某向原告杨某借款100000元,原告杨某依约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聂某某的账户上,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逾期利息应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因被告聂某某、丁某某系夫妻关系,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且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聂某某、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与被告聂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聂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杨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聂某某、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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