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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薄薄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薄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4层。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轻,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薄薄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薄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薄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用共计1599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18时45分许,杨君玺驾驶冀A×××××号轿车沿槐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槐安路三环龙泉大桥东侧50米时,与同向在前边春发驾驶的冀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杨君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君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边春发负次要责任。冀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201145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2日0时至2018年11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支付施救费用1000元。上述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认为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仅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对于事故中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不予赔付。而且原告车辆损失系由第三人侵权造成,原告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利的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承认杨薄薄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薄薄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杨薄薄为其所有的冀A×××××车辆在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出具了保险单,杨薄薄与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冀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自有车辆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杨薄薄作为冀A×××××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于上述损失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对于冀A×××××车辆损失,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QTFY20181015号《公估报告书》,核定损失金额为149965元,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应当提交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以证明实际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公估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关证据,故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应当以上述《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即149965元为依据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施救费用,杨薄薄向本院提交石某某少杰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票面载明施救费用1000元,该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对于公估产生的公估费用9000元,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承担。对于被告答辩认为其应当按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车辆损失险中,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使自己的车辆获得保障,当然包括在第三者负有部分事故责任且不具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同样希望通过投保而使自己车辆获得保障。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少责任为条件。即使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救济。同时,《保险法》并没有赋予保险合同订立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法律规定另作约定的权利。因此,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的“按责赔付”约定系利用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但可以在赔偿被保险人之后向第三者进行追偿。故被告主张按责赔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答辩认为应当扣减对方车辆(冀A×××××)交强险赔付数额的意见,因被告在赔偿原告后,亦享有向承保对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另,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利的部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事实,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杨薄薄要求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中支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薄薄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共计人民币159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计1749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749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梅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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