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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福,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复牙齿费用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10时左右,被告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台县南石门镇南石门小学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956.86元、修复牙齿8,400元、误工费用3,900元,共计14,256.86元。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赔偿事项,2017年8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2017年9月13日邢台县人民法院作出冀0521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8,400元修复牙齿费用待收集完证据后再起诉,现已有新证据,故再次诉至你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冀0521民初1489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原告在本案中诉讼请求已在冀0521民初1489案件中作出实体处理,即:“对于原告主张的在邢台县西黄村镇张少国口腔诊所镶牙费用8,400元,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同伟

书记员: 赵立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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